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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骆玉东与许玉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玉东,许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玉东,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芳,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之子),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骆玉东因与被上诉人许玉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晖、代理审判员萨代提·毛一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金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骆玉东、被上诉人许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南戈壁沙包头附近,由于水量不足,当地农户的耕地长时间未能及时浇水。2014年5月2日,南戈壁配水员将水配给原告许玉芳先浇,导致居民不满。当日22时许,被告骆玉东私��将分水闸门打开,将水引入自家池中,导致下家正在浇水的许玉芳无法正常浇水。许玉芳上来发现分水闸门被打开,与被告之妻等人发生冲突,后许玉芳与闸门处的骆玉东之子骆某某等人理论配水一事,因骆某某说“谁凭关系谁浇水”时,许玉芳随即将骆某某殴打,骆玉东见状上前殴打许玉芳,后被在场人员劝开。精河县公安局八家户派出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精公(八)决字(2014)第08和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许玉芳和骆玉东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许玉芳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骆玉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许玉芳不服两份处罚决定书,向精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精河县公安局于2014的8月6日作出精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精公(八)决���(2014)第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许玉芳300元的行政处罚;变更精公(八)决字(2014)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骆玉东罚款300元。2014年5月3日,原告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蒙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869.56元(193.8元、7.7元、4元、299.68元、67.5元、220元、76.88元)。2014年5月4日至同月19日,原告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蒙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852.04元。诊断:头面部外伤;2、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4、神经性头疼。出院后建议:1、注意平卧休息;2、全休2周后上级医院进一步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15天)。同年5月4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支出313.64元(101元、212.64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在门诊支出448.27元(1.6元、196.67元、25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在门诊支出164.4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核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47.95元,有博尔塔拉自治州蒙医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但原告主张5646.45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蒙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医嘱全休2周,原告参照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58.5元(136.5元/天×29天),本院予以确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蒙医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主张护理费2047.5元(136.5元/天×15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医、复查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属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次数及陪护人员陪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公安部门通过调查取证,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存在因果联系,加之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其没有殴打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私自将配水员配给被告的水引入自家入池,是事件的起因,后看到原告殴打骆某某时,便上前殴打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与骆某某等人理论配水一事时,因骆某某说谁凭关系谁浇水时,便将骆某某殴打,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侵害事实中事件的起因、双方行为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7456元(12427.45元×60%)。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为4971元(12427.45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骆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玉芳各项经济损失7456元。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许玉芳负担54元,被告骆玉东负担72元。宣判后,上诉人骆玉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精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清楚,有异议。2014年5月2日,因浇水发生纠纷当天,不是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冲突,当时,被上诉人与地邻居其他人也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撕扯,半小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也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开庭时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因此,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赔偿数额划分担主次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精公(八)决字08、0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上诉人300元的罚款,给予上诉人300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是上诉人打架违反了治���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处罚,是划分责任大小的真正依据。其次,本次打架,起因是被上诉人先殴打了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是处于拉架而拉扯了被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而划分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事发的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的大小来划分。因此,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也应当按照以下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罚相同,被上诉人引起本案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先将上诉人的儿子打伤,现另案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骆玉东变更上诉请求,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玉芳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打伤我母亲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数额有票据为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骆玉东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骆玉东与被上诉人许玉芳因为浇水一事发生冲突,精河县公安局八家户派出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精公(八)决字(2014)第08和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上诉人许玉芳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精河县公安局于2014的8月6日作出的精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了事发的经过,该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判决依据该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结合打架的起因,确定由上诉人骆玉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许玉芳要求上诉人骆玉东赔偿各项损失745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骆玉东对被上诉人许玉芳产生的博州蒙医院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博州医院门诊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是被上诉人许玉芳复查伤情时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医院的统一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骆玉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玲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萨代提·毛一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