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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应龙与刘安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龙,刘安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胡应龙,男。被告刘安辟,男。原告胡应龙诉被告刘安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龙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刘安辟因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胡应龙借款157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应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拟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刘安辟向原告胡应龙借款157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安辟未就本案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也未就原告胡应龙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应龙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0日,被告刘安辟因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胡应龙借款157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安辟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胡应龙借款157000元,其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胡应龙要求被告刘安辟清偿借款15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安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安辟偿还原告胡应龙借款157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刘安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