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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梁君斌与鲍思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君斌,鲍斯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粱君斌,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昌盛,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斯蒙,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粱君斌与被告鲍斯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粱君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盛、被告鲍斯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款确认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被告为了与原告合作虚拟了借据和收款确认书。3、原告应当出具银行流水或打款凭证,否则单凭借据和收款确认书难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年底原告和我一起做高额放贷,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是入股的方式。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及收款确认书。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而是入股的方式,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他答辩意见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斯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粱君斌借款1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鲍斯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