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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山芝与张应兵民间理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芝,张应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王山芝。委托代理人:李华,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应兵。原告王山芝与被告张应兵民间理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张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芝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开设账户,并由原告委托被告操作管理原告股票账户,并约定由被告采取保本分红式管理,事后被告在操作过程中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补偿款6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仅支付11万元,余款49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49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应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补偿协议亦予以认可,欠款金额49万元我尽力偿还。本院认为,《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补偿60万,支付时间2014年12月31日支付11万、2015年7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1月31日支付9万”,至本案庭审时,最后一笔9万元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对该9万元补偿款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按照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张应兵应在约定的期限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针对2015年7月31日40万元该笔补偿款已属于违约,故被告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山芝支付补偿款4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张应兵负担3530元,原告王山芝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