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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浩然特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然特塑有限公司,张×&times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山东浩然特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93667-8),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徐东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身份及住址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浩然特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告知原告须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张××的有效身份材料及得以送达的明确地址,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的有效身份材料及得以送达的明确地址,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浩然特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