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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头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滔哥”(另案处理)携带钳子、刀片、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贝涌工业区中盛针织厂,利用钳子剪开该厂墙上的防护网,翻墙进入厂内,将围墙内的40米电力电缆(价值5945.2元)剪断后盗走时被该厂的保安发现,李某甲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获的电力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滔哥”(另案处理)携带钳子、刀片、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贝涌工业区中盛针织厂,利用钳子剪开该厂墙上的防护网,翻墙进入厂内,将围墙内的40米电力电缆(价值5945.2元)剪断后盗走时被该厂的保安发现,李某甲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获的电力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塑料袋9个、刀片10片、钳子2把、电线40米等物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材料、扣押、处理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笔录、指认盗窃的赃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