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环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环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独鸣,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独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到沛县沛城镇邓元村附近河边,使用矿灯、套杆等工具非法狩猎青蛙347只,次日准备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侧褶蛙,属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坦白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有真诚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某系农民,文盲,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使下捕猎青蛙,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王某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拘役缓刑或罚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来源沛县沛城镇街道办事处邓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某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公诉机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晚上21时,被告人王某到沛县沛城镇邓元村南边的田地,使用矿灯、套杆等工具非法狩猎青蛙347只,次日准备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青蛙为黑斑侧褶蛙,属江苏省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接处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倪某均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愿意对被告人接收监管。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