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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与余建梅、刘卫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余建梅,刘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609号原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长兵。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赵保亮。被告余建梅。被告刘卫东。原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被告刘卫东、余建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赵保亮,被告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梅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龙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以下简称昆山银行淮阴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商房(2012)0062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8.1075%,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昆山银行淮阴支行向被告余建梅发放了贷款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余建梅累计逾期还款10期,昆山银行淮阴支行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就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余建梅归还了所欠的借款本息39282.55元。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3928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东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将我所购买的房屋回购,或者我还按照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方式每月偿还500元将贷款还清。被告余建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行(以下简称昆山银行淮阴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商房(2012)0062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8.1075%,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向昆山银行淮阴支行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1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昆山银行淮阴支行向被告余建梅发放了贷款5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5月19日,昆山银行淮阴支行向被告余建梅发函,宣布被告借款因逾期多达10次,连续逾期达3期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38766.85元,但被告余建梅亦未偿还。同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38766.85元、利息515.7元,合计39282.55元。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代偿证明及函各1份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卫东对此予以认可,故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余建梅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余建梅向昆山银行淮阴支行借款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代被告向昆山银行淮阴支行代偿了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3928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建梅向昆山银行淮阴支行元贷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该债务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东、余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928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