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董某某,住平泉县。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71100081。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生有一女于佳雪,与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于佳蕊,现年6岁。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打架生气,特别是被告酗酒后,对原告不信任,疑神疑鬼,闹的原告无法正常交往,并扬言要把原告赶出平泉,被告在外打工挣钱也不往家里交,致使原告无法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女儿于佳雪归原告抚养教育,于佳蕊归被告抚养教育,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七年,婚生女儿于佳蕊现已6岁,原告在家持家,被告外出打工,一家四口不算富裕,但不愁吃穿。夫妻间对生活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现象,被告娶个媳妇实在不容易,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维护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相识,2009年6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于佳雪(2005年12月15日生),与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女于佳蕊(2010年5月15日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生气,被告喝酒后因原告上网聊天偶尔对原告产生怀疑。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32寸洗衣机一台、惠普电脑一台;夫妻共同债权有于占军所借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给被告买手机借董萍萍250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称因家里生活支出借于占国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