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荣坤与王立根、滨州市北海众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坤,王立根,滨州市北海众兴运输有限公司,杨吉林,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赵荣坤。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根。被告滨州市北海众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张东路与蔡河路交汇处蔡河路西侧。被告杨吉林。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无棣县棣新一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坤与被告王立根、杨吉林、滨州市北海众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运输公司)、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荣坤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根、杨吉林、众兴运输公司、运输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坤诉称,2015年4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王立根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北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二路与滨港四路路口处时,与沿滨港四路由南向北被告杨吉林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吉林、原告赵荣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里原告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吉林承担次要责任,赵荣坤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运输服务中心;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众兴运输公司,且该车在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保险公司在核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赔偿,该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以请求法庭在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各方的赔偿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运输服务中心书面辩称,1.被告杨吉林驾驶的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高进龙,与我中心是挂靠关系,杨吉林是高进龙雇佣的司机;2.以我公司名义与人保无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人保无棣支公司赔偿,我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根未答辩。被告众兴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杨吉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王立根驾驶登记车主为众兴运输公司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北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二路与滨港四路路口处时,与沿滨港四路由南向北被告杨吉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运输服务中心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吉林及其驾驶车辆乘坐人员原告赵荣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吉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荣坤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立根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荣坤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9521.2元,门诊费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山东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26天),原告赵荣坤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荣坤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9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荣坤颈6棘突骨折之损伤不达伤残标准;(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4日;(三)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赵荣坤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荣坤系天津华兴金力电力装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误工额116.67元,原告赵荣坤的误工费为17500元,原告赵荣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红美与父亲赵云伍护理,吴红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赵云伍为农村户籍,原告赵荣坤的护理费为6217.22元[(80.06元+54.37元)×26天+34天×80.06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杨吉林在本院审理的(2015)棣民初字第803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占用数额为7161.61元。原告赵荣坤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39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棣民初字第803号了事判决,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根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杨吉林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王立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荣坤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立根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荣坤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立根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众兴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吉林系高进龙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赵荣坤未对高进龙提起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由鲁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荣坤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王立根、众兴运输公司、运输服务公司按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赵荣坤。原告赵荣坤主张的复印费与社保费用不是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荣坤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10354.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217.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坤医药费2838.39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217.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055.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坤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515.8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计8295.81元的70%,计5807.07元;三、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赵荣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295.81元的30%,计2488.74元;四、被告王立根赔偿原告赵荣坤鉴定费1900元的70%,计1330元,被告滨州市北海众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赵荣坤鉴定费1900元的30%,计570元;六、被告杨吉林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王立根、滨州市北海众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31元,由原告赵荣坤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