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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岔庙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岔庙镇人民政府,涟水县岔庙水利服务站,顾明龙,朱重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张金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思余,居民。被告涟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建军,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全,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涟水县岔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岔庙镇岔庙街。法定代表人王长俊,该镇镇长。被告涟水县岔庙水利服务站,住所地涟水县岔庙镇政府院内。负责人顾明龙,该站站长。被告顾明龙,职工。被告朱重驰,职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龙诉被告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岔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岔庙镇政府)、涟水县岔庙水利服务站(以下简称岔庙水利站)及顾明龙、朱重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曹思余、被告涟水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全、被告岔庙镇政府、岔庙水利站、顾明龙、朱重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述金及被告顾明龙、朱重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原告在自家的承包地内开办养殖场。2015年5月,原告购买苗鸡8000余只进行饲养,现每只2斤左右。2015年7月31日下午3-4点开始直至夜间,天降暴雨,导致排水沟水位上涨,威胁到原告养殖场内的苗鸡安全。因五支河下游有蓄水闸,原告遂多次打电话给顾明龙、朱重驰二人请求提闸放水,两人答复原告称,没有上级指示无法提闸。原告经多次催促,两人均不接电话。后夜间水位上涨,导致原告的鸡场被淹,鸡子被淹死5000余只。原告此后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苗鸡损失78000元。被告涟水县水利局辩称:涟水县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水闸不属涟水县水利局管理范围;原告在其承包的水稻地内建养殖场没有得到规划许可,是违法的,其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蓄洪期开闸需要得到防汛机构的明确指令,故水利设施管理机构并无过错;原告所称的损失是由其田间积水造成,和是否开蓄水闸并无关联,且原告选址的水稻地有适当的雨水是正常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岔庙镇政府辩称:岔庙镇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苗鸡死亡系下雨所致,和岔庙镇政府无关,岔庙镇政府行为和原告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岔庙水利站辩称:岔庙水利站是政府职能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岔庙水利站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明龙、朱重驰辩称:顾明龙、朱重驰系水利站员工,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个人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顾明龙、朱重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始,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开办养殖场养殖苗鸡,但未办理相关手续,该养殖场周围系水稻田。2015年7月31日,因天降暴雨,致原告养殖场内积水,威胁到鸡子安全,原告遂打电话给岔庙水利站站长顾明龙请求提闸放水,后顾明龙指令该站员工朱重驰提闸放水。但提闸后,原告养殖场内的鸡子仍被淹死若干。事发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请邻居清理了死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动物免疫证明书、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饲养的鸡子死亡系被告顾明龙、朱重驰未及时开闸排水所致,无充分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蓄水闸与原告开办的养殖场不在同一区域,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方未及时开闸排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即涉案水闸是否开启须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汛情实际情况决定,原告以其个人利益可能遭受损害为由要求开闸,不符合开闸的法定条件。即使后来被告朱重驰开启闸门,也是其对原告的帮助行为,而非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另原告在开办经营养殖场时,未办理相关手续,养殖场选址在水稻地周围,存在安全隐患,亦系引发事故原因之一。最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准确数额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江苏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水情调度方案。第三十条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预报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