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杨某、莫红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杨某,莫红峰,袁某,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诉讼代表人:戴晓燕。委托代理人:廖冠、张宽,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黄钊、陈锡根,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莫红峰。原审被告:袁某。原审被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红峰。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莫红峰、袁某、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了调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冠、张宽,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15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莫红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莫红峰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7.2%;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结息,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上述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无须通知莫红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莫红峰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莫红峰清偿本息为止;对莫红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莫红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清偿本息为止;对莫红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即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莫红峰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莫红峰指定交易对象:账户名称:杭州东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亮公司),开户行:浙商银行杭州良渚支行,账号:331××××8262;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另认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莫红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莫红峰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将借款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莫红峰受托支付方式的,莫红峰擅自收回或授意交易对象将全部或部分借款转至莫红峰其他账户或与该笔交易无关的其他第三方账户的,视为莫红峰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挪作他用);莫红峰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6)要求莫红峰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1、莫红峰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5.莫红峰出现以下不利于履行本合同的情形:1.莫红峰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2.莫红峰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莫红峰应积极配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其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要求提供书面报告、账户信息、支付凭证等资料,接受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现场查证;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检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使用情况,有权根据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要求莫红峰提供账户信息、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要求莫红峰提交书面报告。在《借款合同》附则中,以黑色字体打印如下条款:在签署本合同时,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莫红峰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莫红峰(抵押人)、卡卡公司(保证人)、袁某(抵押人)、杨某(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莫红峰、袁某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价值7243100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再认定,莫红峰、杨某系朋友。杨某在《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时民生银行余杭银行一方仅一名工作人员在场,且未向杨某说明《担保合同》条款内容即让杨某签名。2013年4月16日15时20分,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将7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给东亮公司。同日15时25分至26分,东亮公司将250万元转回莫红峰账户,将450万元转入杭州余杭区乔司夏金良建材商行。2013年12月底左右,因莫红峰未按约支付利息,杨某代为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支付利息8万余元。借款期限届满,因莫红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9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杭余商特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莫红峰、袁某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63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优先受偿。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领取执行款3323690元,其中用于支付诉讼费31780元、评估费16455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剩余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3227455元,尚有借款本金3772545元及相应利息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获清偿。莫红峰、袁某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莫红峰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要求莫红峰返还尚欠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莫红峰、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袁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卡卡公司为莫红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对莫红峰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杨某是否是担保人;二、杨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涉及杨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是否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从杨某与莫红峰之间系朋友关系,曾经于2013年底左右代莫红峰支付8万余元的利息并结合本庭向袁某核实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到银行签字的后果,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二,杨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文本系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格式文本,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应当对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担保人注意并予以说明,尤其对借款金额比较巨大的借款,银行一方更应当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法律后果等提醒担保人充分注意并予以详细说明,通观本案《担保合同》全文,上述必要条款均为普通字体,字体颜色、大小均无差异,并不能引起担保人的充分注意,而最后一条字体加黑并标有下划线的条款内容却为“在签署合同时,银行一方已经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对合同条款均无疑义,对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即合同签署方无论对合同条款有没有理解,银行一方有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只要签订合同,就必须顺带确认银行已经对条款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和解释;其次,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口头告知过,袁某与杨某的陈述互相印证且陈述一致,银行一名工作人员在未告知《担保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直接让杨某签名,袁某与杨某并无恶意串通的必要,袁某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杨某之间均不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且经本庭向银行经办人员核实,银行经办人员有所迟疑,在银行代理律师提示后表示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进行了说明,对担保期限作出从放贷之日起一年、贷款还清为止前后不一致且与《担保合同》书面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均不一致的陈述,从而反映出银行经办人员本身对《担保合同》格式条款并不熟悉,更不用说对担保人进行详细的说明和告知,因当时签署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仅一人在场,因此排除其他工作人员向杨某告知《担保合同》条款内容的可能性,同时银行作为有关记录签订《担保合同》过程的录像资料保管方,未能提供录像资料进一步印证,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在主合同借款金额高达700万元的情况下,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格式文本的提供者既未在《担保合同》条款中以合理方式提请担保人注意有关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主要担保义务内容,也未向担保人以口头方式详细告知和说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杨某之间对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杨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涉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应当于2014年10月16日前向杨某主张权利。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虽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并未将杨某列为被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杨某主张权利,杨某免除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辩称在不知是《担保合同》的情况下签字,无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向杨某提供格式合同时只是让杨某在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字,未告知杨某其签署的文件是《担保合同》,也未告知杨某关于莫红峰贷款数额及杨某所担保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辩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莫红峰的贷款资料审核不严,《借款合同》约定莫红峰的700万元借款为支付货款,但是上述700万元贷款经东亮公司走账后于同日将250万元转入莫红峰个人账户,余下450万元转入杭州余杭区乔司夏金良建材商行,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存在未尽到贷款用途监管义务的过错,导致莫红峰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在放贷前后均有审查的义务,从《借款合同》条款中对借款人借款的用途予以特别规定的“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采用借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擅自收回或授意交易对象将全部或部分借款转至借款人其他账户或与该笔交易无关的其他第三方账户的,视为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挪作他用”以及“借款人应积极配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其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要求提供书面报告、账户信息、支付凭证等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经认识到采用借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放贷存在借款人擅自收回或授意交易对象将全部或部分借款转回借款人账户的可能性,从而应当在贷后审查中对此项予以特别关注,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账户信息等资料,但本案中,民生银行余杭支行采用受托方式发放700万元贷款后,并未要求借款人莫红峰提供有关借款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账户信息、支付凭证等资料,致使本案借款人莫红峰于放贷当日即有250万元重新回到借款人莫红峰的账户的原因不明,存在加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系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借款人借款使用情况未进行及时监督,疏于贷后审查所致,结合签订相关《担保合同》过程中存在仅有书面减轻自身解释、说明责任的形式上的记载,实际签订合同过程不规范,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莫红峰、袁某、卡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红峰、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3772545元;二、莫红峰、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利息247434.54元、罚息627132.37元、复利63748.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卡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87元,减半收取22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莫红峰、袁某负担,卡卡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杨某对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杨某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对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约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知晓其签约的相应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向杨某提供格式合同时只是让杨某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未告知杨某其签署的文件是《担保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杨某于原审中的种种辩称,均与生活常理严重不符,无法成立,具体而言:因为杨某系主债务人莫红峰的“朋友、兄弟”,因为杨某接到主债务人电话通知其前往银行对一份文件签字,因为杨某仅有三年级文化水平,而银行又只让其最后一页签字……所以,杨某就既未翻阅合同封面或主体内容,也未主动询问其在场朋友或银行工作人员所签的是什么文件、金额多少、后果如何,就在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不闻不问地直接签字并立即离开。杨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哪怕是文盲,在前往银行就有关金钱、担保等合同进行签字时,不可能对具体内容毫不关心。上述辩称严重有悖生活常理,只是杨某为其事后逃避担保责任而撒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缺乏依据。3.杨某仅提供了一份由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极为不利的关键事实,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这份由杨某代理人所制作的、由同案被告袁某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性质为“证人证言”,而该证人袁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极低。该证人袁某系原审被告,系杨某的“朋友、兄弟”主债务人之配偶,故该证人与杨某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的“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之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且证人袁某依法有出庭作证之义务,但其并未出庭作证,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和原审法院亦无法对其进行质询,该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极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第二,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无法完全排除双方恶意串通之可能性下,即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唯一关键证据《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且多处辅以主观臆断,势必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首先,证人袁某与杨某之间明确存在原审判决所否认的“特殊的利害关系”。否则,杨某不会自愿为袁某的配偶提供担保并签字,不会在原审中多次强调与袁某的配偶莫红峰系“朋友”、“兄弟”。其次,从生活常理、原审陈述及袁某与杨某的特殊关系等角度均可知,双方完全存在“恶意串通之可能性”:一是证人袁某完全可能碍于杨某当初愿意提供担保的朋友情面和所欠人情而提供有利证言;二是证人袁某在其配偶为逃避债务而早已失联,其夫妇已无还款能力和任何可供执行之财产的前提下,帮助杨某出具有利证言,并不会对其夫妇增加更多不利后果,却可以帮助其朋友免除担保责任,最多也只损害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合法权益,何乐而不为?三是证人袁某竟能对2年多前的某一签约细节的记忆,还能做到与杨某几乎完全一致,而无通常的记忆偏差,才有了原审法院所谓的“陈述一致”……上述种种可能性均足以说明,原审法院根本无法排除杨某事先说服袁某帮其出具有利证言,以与其当庭陈述一致的可能性,亦无任何证据能支持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原审法院进而以“袁某与杨某的陈述互相印证其陈述一致”为由,就此认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告知《担保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直接让杨某签名”缺乏依据。4.原审法院竟以法庭向银行经办人员询问、核实时“有所迟疑”及当庭回答紧张导致回答不准确、不一致等表现,就此辅助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告知《担保合同》条款内容这一主观臆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面对法庭的严肃和法官的突然质询,须回忆两年多前的具体签约细节和解释“担保期限”这一专业法律术语,连一名缺乏开庭经验的年轻律师亦难免紧张出错甚至语无伦次,银行工作人员难以做到“毫不迟疑”。其次,原审法院无视银行经办人员在签约当时,是依据手头现成的书面合同文本来对担保人说明提示的,而无须如法官或专业律师一样根据专业知识加以解释说明;原审法院还无视银行工作人员所面对的绝非仅有的几种简单合同文本,其所面对是多达40多种的不同业务类型合同(尚不含同一合同类型的新旧版本问题),且许多合同文本均多达16页以上,苛责非法律专业的银行工作人员,在法庭突然发问时,要求其根据记忆准确表述诸多业务合同中的一种《担保合同》的某一具体条款和专业法律术语,无疑是强人所难。5.原审判决也认定了杨某曾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承担过部分保证责任的事实,可以证明杨某在原审中的“未翻看合同、仅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等系虚假陈述,也证明了杨某是明确知晓自己之权利义务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存在严重的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第一,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涉案《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等主要担保义务内容”等条款,虽属格式合同的条款,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会对相应条款引起不同的理解而产生歧义,故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第二,本案《担保合同》中格式合同条款并不因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向对方提示说明等就当然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等主要担保义务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应条款均为符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不违反公平原则的约定,亦为我国所有银行一直采取的通行约定条款,应当依法有效。第三,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在本案《担保合同》的首部与尾部,已分别用黑体、加粗、加下划线等合理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之程度,合同中关于“担保数额、担保范围”等主要担保义务内容均为面签时在空格处手写,可明显区别于其他打印的格式合同条款,亦允许杨某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进行协商、修改;如协商不成,杨某完全有权拒绝签订。这也足以引起杨某的注意。原审判决在错误理解了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后,强人所难地认定“通观全文,上述条款均为普通字体,字体颜色、大小均无差异,并不能引起担保人的充分注意”,存在明显错误。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担保合同》确存在“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杨某并未要求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其一一解释说明,原审法院亦不能据此认定该格式合同即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首先,立法限定“按照对方的要求”,旨在要求格式合同的相对方也须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而非仅无限制地单方加重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和义务。法律明确要求合同相对方在谨慎、仔细地阅读格式条款后,应根据其个人的文化程度、认知水平、专业背景、理解能力等差异,而主动向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提出疑问并主动要求释明。如果法律不限定“按照对方的要求来说明”,则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责任和义务将被无限加重,并将随时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所面对的个体差异,导致其根本无从判断对方是否已经理解与理解的程度,亦不可能不管相对方是否有此要求仍坚持对格式合同主动一字一句逐条宣读解释。原审法院背离了立法本意。其次,杨某始终未能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已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主动要求说明,原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当庭调查与询问。再次,面对未作提示说明的整个格式合同条款,原审法院认可了部分合同条款,认定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判定杨某须承担部分合同义务;但又认为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前后矛盾。最后,杨某主张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向其说明合同条款,但又未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竟苛责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两年多前签约时的录像资料并承担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的规定,将银行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30天以上,原审法院的要求超过法律必要限度。2.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保证期间”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担保合同》第28.1条款所约定的“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而涉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莫红峰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还款付息,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于2016年4月16日之前主张权利均在该保证期间之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适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法律规定等,免除杨某担保责任,于法无据。3.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贷款的使用和贷后审查等仅有形式审查义务,且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贷后审查是否存在过错与保证人责任承担与否无关。首先,莫红峰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所签订的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受托支付的账户和对象”,且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该受托支付仅有形式审查义务,无法亦无权对主债务人与案外人东亮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杨某所提供的证据《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显示,案外人东亮公司是利用其网上银行进行转账,因此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无法对莫红峰与案外人东亮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和网银转账等私下使用借款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其次,原审判决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尽贷前贷后审查义务……并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借款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等资料”为由,认定“致使存在加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系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借款使用情况未进行及时监督,属于贷后审查所致……”,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所谓的“风险”并非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履行监管义务所致。退一步说,即使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尽贷后审查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指导案例精神,《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与杨某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亦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不论借款的用途为何,保证人均应为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免除了杨某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合法权益,保护银行资金安全,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上诉请求。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格式文本提供方,既未向杨某告知《担保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未在《担保合同》条款中以合理方式提请杨某注意有关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视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杨某之间的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某主张权利,杨某免除保证责任。具体而言,1.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杨某提供《担保合同》时,只是叫杨某在合同的最后一页上签名,未告知文件为《担保合同》,也未告知杨某担保的金额及相应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等合同内容,杨某原审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向袁某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告知的事实;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在原审质证时,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2.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工作人员黄海晨作为本案签订《担保合同》的经办人,接受法庭核实时,对合同内容知之甚少,甚至在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代理律师提醒并予以说明后,仍对担保期限作出从放贷之日起一年、贷款还清为止前后不一的陈述,且与合同书面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不一致。在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经办人员自身对《担保合同》不熟悉的情况下,无法对担保人进行详细的说明和告知。3.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作为签订《担保合同》过程的录像资料的保管方,未能提供录像资料证明其已向担保人进行详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自行承担。4.通观《担保合同》全文,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主要担保条款均为普通字体,且字体颜色、大小无差异,并不能达到引起担保人的注意,至于合同最后一条关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进行详细告知的条款,系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免除自身的告知义务而量身定制,当属无效。5.杨某签名的页面无任何合同条款,且杨某为小学三年级的文化水平,在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未告知条款内容的情况下,无法知晓合同条款及条款的意思。6.关于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30天的规定仅是最低保存期限。(二)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在放贷后,存在未尽到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监管义务过错。民生银行余杭支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将700万元款项汇入第三方账户后,既未主动查询借款人莫红峰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亦未要求借款人莫红峰提供有关借款的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借款使用的支付凭证等资料,致使放贷当日即有250万元重新回到借款人莫红峰的账户,450万元转入杭州余杭区乔司夏金良建材商行的账户,无疑加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在监管借款用途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杨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除“当时民生银行余杭银行一方仅一名工作人员在场,且未向杨某说明《担保合同》条款内容即让杨某签名”外,其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涉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而本案中不具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之约定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在此基础上免除杨某的保证责任属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即表明该合同所载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愿受该合同条款之约束。鉴于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杨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存在过错的认定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此提起的上诉,因不涉及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存在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杨建国对莫红峰、袁伟华依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应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87元,减半收取22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莫红峰、袁伟华负担,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杨建国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87元,由杨建国承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杨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