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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施某甲,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海市恒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海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甲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丽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4月,被告擅自将原告父母房屋出售他人,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被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被告因己父亲病重,在征得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出售父母房屋,不存在擅自卖房的情况。2015年7月,被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4日举行婚礼,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施某乙,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4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5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被告应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挽回夫妻感情。亦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关系,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一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