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立春与被告董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春,董永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胡立春,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董永年,男,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胡立春诉被告董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代理审判员甘晶、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一星期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永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为小额借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确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立春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董永年负担(原告胡立春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甘 晶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