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与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齐俊超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齐俊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王集镇周湾村。法定代表人齐俊超,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晓,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俊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葫芦公司)及原审被告齐俊超为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被上诉人金葫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献、王俊有,原审被告齐俊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l2月6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被告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购买18S棉纱1.35吨、2.725吨、4吨、2.9804吨,金额分别为25650元、50412元、74000元、55137.4元,合计205199.4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退原告18S棉纱3.1804吨,折款58837.4元。故被告欠原告146362元。2012年11月4日两次、12月12日、12月22日、2013年2月23日、3月7日、4月22日、4月23日、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S棉纱1吨、3.55吨、1.5吨、2吨、1.838吨、3吨、1吨、2吨、1吨、1吨,2013年6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16S棉纱3.745吨,金额分别为16300元、57865元、22500元、30000元、27570元、48000元、32000元、16000元、64287元,合计346522.5元,被告总计购买原告棉纱折款492884.5元。2012年8月至11月原告让被告加工20*16棉布,提供经纱20S整经长度107100米,浆纱长度108380米,纬纱14吨,原告计算应织布98573.8米,加工后原告拉回棉布87440米,被告计算应织布95375米,被告在答辩中称:2013年2月至6月,我公司按10元/米代销原告20*16布12050米,已付原告款100000元,尚欠20500元。被告计算加工费1.3元/米。2013年3、4月份,原告给被告提供10S棉纱织轴16个计10280米让被告加工棉布,被告给原告布9233米。另查加工10*10布百米用纬纱15.964公斤,总需纬纱1474公斤,对加工费按被告1.2元/米计算。另查明,被告通过原告购买马建发10s棉纱尚欠款8000元。原告购买孙荣俊的16*12布10173米给被告发往成都,原告同意可以按9.6元/米计算,扣除已支付的60600元,尚欠款37060.8元。2013年4月6日,原告代被告交慧聪网入网费24000元。2013年初,被告售随州回丝款12000元汇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齐俊超在新野县农行开办的两个个人账户及大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流水,经核对大通公司账户转入齐俊超个人其中一个账户41笔计款158.82万元,标注货款、采购棉纱、棉布34笔,其它转账7笔。该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3笔22.5万元。大通公司账户转入另一个账户16笔计款80.483万元,该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5笔46.0572万元。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原告将棉纱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不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让被告加工棉布,双方另外又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应在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双方应及时清结。双方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应支付原告纱款492884.5元。被告为原告加工棉布,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其中20*16布的加工费为1.3元/米*98573.8米=128146元,被告欠原告布:98573.8米-97480米=1093.8米*10元/米=10938元,相抵后原告欠被告加工费为128146元一10938元=117208元。10*10布的加工费为1.2元/米*9233米=1l080.元,欠纬纱1474公斤*16元/公斤=27952元,合计欠39032元。原被告其它经济往来包括:被告通过原告购买马建发10S棉纱欠款8000元,原告代被告交慧聪网入网费24000元,2013年初被告售随州回丝款12000元汇给原告,双方各项往来相抵后,被告共欠原告362958.5元。原告购买孙荣俊的16*12布10173米,每米10.4元,原告同意被告按9.6元/米付款或给布,扣除被告支付款项60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37060.8元。被告大通公司辩称,20l3年6月15日,原告以9元/米购买我公司10*10布5250.6米、10元/米购买我公司20*16布4155.6米,均未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俊超辩称,原告与其个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调取大通公司的往来账与乔俊超个人的往来账,明显说明齐俊超个人财产与大通公司财产混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齐俊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93705元。被告齐俊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20元,原告负担1680元,二被告负担9540元。大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定性为加工承揽关系,而不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部分出库单并非上诉人或工作人员签名,原审对往来账项清算有误,织布用纱量没有参照鉴定机构或权威理论书籍,认定随意。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一人公司,否定法人人格,让齐俊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4、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第一次开庭后又随意开庭,接受被上诉人的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主动调取收集证据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金葫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俊超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该案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审认定的棉纱数量、金额及织布用纱量是否正确。4、齐俊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上诉人播放其手机录音一段(未提交音频资料及整理书面材料递交法庭),系原审被告齐俊超在没有经过证人齐某同意的情况下而对齐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证人齐某在原审的证言及证明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之下而出具,同时证明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金葫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对齐某本人的录音,齐某在原审已经提交有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实是加工承揽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齐俊超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播放的录音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没有买卖关系存在,且该证人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故其播放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第一次开庭之后双方均对往来账目有争议,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当事人各方提交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证据而进行再次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不违法。2、关于该案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对于18s纱,上诉人编制的2014.10.9金葫芦厂出棉纱明细,退回被上诉人金葫芦公司18s棉纱3.1804吨,如果是加工承揽,上诉人只需要进行加工并收取相关的加工费用,而不会退回棉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自己的18S棉纱的出库单4份及新野广大织造有限公司的入库单2份,同时原审法院调查新野广大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镇,其证明18S纱是大通布业有限公司的纱,是拉被上诉人的纱。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给上诉人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审认定为买卖关系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认定的棉纱数量、金额及织布用纱量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加工布代垫16S棉纱1.711吨,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称2013年2月至6月公司按10元/米代销被上诉人20*16布12050米,已付被上诉人款10O000元,尚欠2O500元,说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加工布应为9953O米,已超过被上诉人的计算数额,原审认定的加工数量以被上诉人的主张计算为准并无不当,对其它金额的计算也并无不当之处。4、关于齐俊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为上诉人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大通公司是两人公司,齐俊超本人占97%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齐俊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个人的往来账目与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往来账目相互转账,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审判决齐俊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