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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郫县古城镇古城村锦屏路60-62号内设置1台6座“大金鲨”电子游戏机、1台8座“捕鱼机”电子游戏机、1台6座“捕鱼机”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用万启会为参赌人员上、下分。2015年3月9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挡获小工万启会及马某某等7名参赌人员,查获上述赌博机,从万启会处查获赌资人民币4300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郫县公安局三道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某某、黄某某、董某某、朱某某、马某某、陈某、闵某某、谢某某、覃某的证言;赌博机设备认定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赌博机、涉案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