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叶洪波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洪波,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洪波,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路179号。诉讼代表人黄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卢长磊、陈丹阳,该局干部。再审申请人叶洪波因诉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厦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洪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到北京相关机关上访的行为达到被处以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度。即使应处罚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规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公同(大同)行罚决字(2013)0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提交意见称,1.对再审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训诫书》可以作为对再审申请人处罚的证据;3.再审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以及信访事由地均在厦门市同安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拥有管辖权��据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对居住地在其辖区的叶洪波享有管辖权。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训诫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可以认定,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曾对叶洪波2013年5月5日进京非正常上访进行过治安警告的行政处罚,再审申请人又于2013年5月30日、6月8日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和2013年6月9日在美国使馆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据此,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叶洪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叶洪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叶洪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洪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志闽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