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成龙与丁学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杨成龙,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生,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成龙与被告丁学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龙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两张票面价值为11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成龙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为3×××3、3×××1,金额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丁学生,注:限4月25号前还清”。后被告接收了两张承兑汇票,并实际使用了该承兑汇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借用承兑汇票的借用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学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成龙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3×××3/2×××6、3×××1/3×××2,金额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丁学生,注:限4月25号前还清”。被告收到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后,交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新日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及被告丁学生的个人印章后分别进行背书转让,其中票号为3×××1/3×××2、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并在承兑汇票到期后由龙工(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工行松江工业区支行承兑收款;票号为3×××3/2×××6、金额为6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惠农区强发机械安装维修部,并在承兑汇票到期后由惠农区强发机械安装维修部委托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承兑收款。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票号为3×××3/2×××6、金额为60000元的承兑汇票由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乌海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给赵斌元用于支付运费,后赵斌元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何文基,用于偿还欠何文基的借款。票号为3×××1/3×××2、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由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丁彦军,用于支付租赁费,后丁彦军将该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何文基,用于支付其向何文基购买车架号为×××的“别克”车的购车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何文基借款,何文基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本金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何文基出具的证明、乌海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赵斌元出具的证明、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丁彦军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托收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票面金额合计为11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因此被告向原告借用涉案两张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用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但因被告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且已经承兑,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故被告应按照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11万元。被告丁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成龙与被告丁学生之间借用承兑汇票的合同无效;二、被告丁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龙损失11万元。如被告丁学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丁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