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陈华平、肖秋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陈华平,肖秋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江油市诗城路体乐城*幢*层***号;负责人:李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斌,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陈华平,男,汉族。被告:肖秋虹,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下简称石岭分社)诉被告陈华平、肖秋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岭分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平、肖秋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岭分社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陈华平、肖秋虹以经营周转为由在我社借款30000元,到期期限至2013年9月8日,现贷款余额为30000元。贷款后,该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陈华平、肖秋虹立即归还在我社的贷款3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平、肖秋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陈华平、��秋虹以经营周转为由在原告石岭分社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9.42‰,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二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印。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清所借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华平、肖秋虹立即归还贷款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信联发(2011)39号文件、被告个人身份信息打印单、《中国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平、肖秋虹在原告石岭分社处申请��款本金30000元,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酿成讼争,被告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华平、肖秋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42‰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华平、肖秋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雍嘉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