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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某龙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某龙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83-3号原告:安徽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龙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某,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8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方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江西某龙竹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0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李某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枫林绿洲二区某号房屋、李某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枫林绿洲3区某号房屋以及坐落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顺天国际财富中心某号房屋的查封。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