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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姚恩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姚思尹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梁学斌,操作部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金芝,户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凯忠,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思尹,户籍住址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晶,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思尹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解除与姚思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1、姚思尹2014年7月14日下雨天开车未谨慎驾驶,致车在水中熄火,导致发动机需要大修,损失人民币1万元;2、姚思尹在2014年8月18日擅自停工,未履行劳动合同,其提交每日工作记录卡,只有考勤上下班时间,并没有填写工作内容,证明他当天有出勤,但是没有工作,正常情况下公司一线操作员工应该在记录卡上考勤打卡上下班时间,并填写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3、2014年10月16日姚思尹驾驶车辆撞到柱子一事,一审法官认为是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给车辆购买商业保险导致损失这一判断不正确,姚思尹驾驶车辆操作失误,在紧急时错把油门当刹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姚思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姚思尹则主张“员工手册”不具有适用性,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2014年8月18日姚思尹并未擅自停工,姚思尹提交的考勤中有上下班时间,而且经过公司的确认,所以姚思尹没有擅自停工,因此公司出具的书面警告姚思尹不予认可。另外两次车辆事故没有任何凭据证明公司的损失,姚思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所以姚思尹三次书面警告都不足以解除双方的合同。两次的事情经过都是按照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要求书写。经审查,姚思尹2008年9月1日入职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岗位为快递员。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表现失误书面警告》显示:2014年7月7日,姚思尹在驾驶公司车辆粤B×××××行使到洪田高速桥底时,没有提前确认积水路段的积水深度,而是尾随其他车辆强行通过,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需要大修,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左右,姚思尹的以上行为对当天的路区操作造成了严重影响,也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姚思尹在该警告书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已了解上述内容。2014年7月9日,姚思尹书写了《事情经过》,称:2014年7月7日,下午14点15分左右,我去取件途中雨下的很大,视线模糊,有几条路被水淹了,在去洪田村蜀星光厂取件时,经过洪田高速路桥洞的时候,当时有好几部车在经过,我也跟着通过,途中车辆熄火;当时我没有再打火,立即和经理联系,通知车管叫拖车,这件事情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我深表歉意,在以后的工作中不会再出现类似事情。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4年8月18日出具《书面警告》显示:2014年8月18日,姚思尹擅自停工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公司特此通知要求姚思尹于2014年8月19日按照工作安排正常上班履职,如有其他合理诉求请通过正常途径向直属经理或相关人力资源部门反馈,若继续擅自停工或无故怠工,公司将采取包括解雇在内的严重纪律处分。姚思尹未在该警告书的落款处签字。双方确认的“每天工作记录”显示,姚思尹2014年8月18日上班时间为10:00,结束工作时间为15:30,共计工作时间4小时30分钟,姚思尹当天从事了分拣快递的工作。姚思尹次日即正常上班。姚思尹主张当日系因身体不适,经领导同意临时调整了工作,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多次要求姚思尹回到工作岗位上,姚思尹未予理会,所以发了警告信。姚思尹2014年10月16日书写的《事情经过》显示:2014年10月16日晚18点25分左右,途经福园三路路口的时候,左侧有一辆小轿车速度很快靠近我,当时我吓了一跳,本能的往右边打方向盘,当时心里很紧张,刹车的时候错把油门当刹车,车撞向了右侧的人行柱上,造成车辆右侧保险杠撞坏,这一次的突发事件造成公司的损失,深表遗憾。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姚思尹辞退。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解除与姚思尹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手册》第2.1.2条规定,员工只要违反公司或部门规定,就构成行为失检,其结果可能导致立刻停职留薪;员工的任何违规或不检行为,均足以导致包括解雇在内的严重纪律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该规定过于宽泛,主观随意性大;2、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4年8月18日向姚思尹出具《书面警告》,姚思尹未在该警告书的落款处签字。双方确认的“每天工作记录”显示,姚思尹2014年8月18日上班时间为10:00,结束工作时间为15:30,共计工作时间4小时30分钟,姚思尹当天从事了分拣快递的工作。姚思尹次日即正常上班。姚思尹主张当日系因身体不适,经领导同意临时调整了工作,领导在“每天工作记录”上也签名予以确认。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姚思尹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多次要求姚思尹回到工作岗位上,姚思尹未予理会,所以发了警告信。鉴于双方对此意见分歧,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辞退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姚思尹的主张较为合符本案实际,一审对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次违纪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其工会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系以姚思尹2014年10月16日驾驶车辆导致车辆受损、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8日收到两份书面警告信为由,解除与姚思尹的劳动关系。鉴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中的部分理由不成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姚思尹的行为有不妥当之处,但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上述事实解除与姚思尹的劳动合同,过于严厉,据此认定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姚思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20.74元(4816.98×6.5×2)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上诉主张不应向姚思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