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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郑陆兴惠钢管租赁站与周伟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郑陆兴惠钢管租赁站,周伟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郑陆兴惠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园区(郑陆和平村),实际经营者蔡惠新。委托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清(曾用名周卫清)。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郑陆兴惠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惠租赁站)与被告周伟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惠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虹霞、储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惠租赁站诉称,被告长期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工程建设,截止2015年9月18日,共产生租金、赔偿款以及运输费计401415元,被告仅支付9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4475元,赔偿款113040元,运输费8900元,共计30641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兴惠租赁站(出租方)与周伟清(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材料用于三河口凯寿工地,租借名称及价格为:钢管每天2.7元/吨,扣件每天0.007元/只,三型卡每天0.004元/只,套管每天0.005元/只;运输方式为:乙方所租甲方材料来回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上下力资各为5元/吨;结算方式为:租金按月租金的70%付款,余款必须在年内结清,乙方如延期交纳租金,需承担甲方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短少赔偿价为:钢管4400元/吨,扣件5元/只,三型卡1.2元/只,扣件螺丝0.5元/套,套管5元/只;为使双方加强租赁物资管理,乙方委托黄康勇等人到甲方办理租赁周转材料发料单、归还单、结算单等有关手续;合同签约地点为本站,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法院解决。2012年3月19日,兴惠租赁站(出租方)与周伟清(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材料用于横山洁士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租借名称及价格为:钢管每天2.8元/吨,扣件每天0.008元/只,三型卡每天0.005元/只,套管每天0.008元/只;运输方式为:乙方所租甲方材料来回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上下力资费各为5元/吨;结算方式为:租金按月租金的70%付款,余款必须在年内结清,乙方如延期交纳租金,需承担甲方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短少赔偿价为:钢管4500元/吨,扣件5元/只,三型卡1.2元/只,套管5元/只,扣件螺丝0.5元/套;为使双方加强租赁物资管理,乙方委托黄康勇等人到甲方办理租赁周转材料发料单、归还单、结算单等有关手续;合同签约地点为本站,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法院解决。2012年12月9日,兴惠租赁站(出租方)与周伟清(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材料用于常州市通和铸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2.8元/吨,扣件每天0.008元/只,外架手钢管油漆费每吨按150元计算(钢管260米/吨),套管每天0.008元/只,顶托每天0.07元/只,装车力资费5元/吨,卸车力资费5元/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租用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及帐清款清为止;租金交纳方式为:按月租金的50%付款,余款待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按应付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缺损赔偿的计算标准为:钢管、扣件缺损按赔偿时市场价,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元;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单由乙方黄康勇负责验收并签收租费结算单;双方如有纠纷,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必须在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月8日,兴惠租赁站(出租方)与周伟清(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材料用于常州市达蒙砂轮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2.7元/吨,扣件每天0.007元/只,外架手钢管油漆费每吨按150元计算(钢管260米/吨),套管每天0.007元/只,顶托每天0.05元/只,装车力资费10元/吨,卸车力资费10元/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租用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及帐清款清为止;租金交纳方式为:按月租金的50%付款,余款及赔款到2015年春节前全部结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按应付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缺损赔偿的计算标准为:钢管、扣件缺损按赔偿时市场价,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元;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单由乙方黄康勇负责验收并签收租费结算单;双方如有纠纷,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必须在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9月18日,兴惠租赁站制作了《周伟清租金及赔偿汇总表》,载明:1、2010年10月15日合同(凯寿及德泰工地)结欠租金84513元,材料赔款15014元;2、2012年3月19日、12月9日合同(洁士达和通和工地)结欠租金54173元,材料赔款23566元;3、2014年1月8日合同(达蒙工地)结欠租金140789元,材料赔款74460元;4、达蒙工地结欠运输费8900元,以上合计结欠401415元,黄康勇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因周伟清仅支付租金9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兴惠租赁站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兴惠租赁站的庭审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金及赔偿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周伟清租用兴惠租赁站的建筑材料,以及拖欠租金、赔偿款、运输费的事实和金额,有兴惠租赁站与周伟清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受周伟清委托的黄康勇本人签字确认的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周伟清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兴惠租赁站要求周伟清支付租金184475元、赔偿款113040元、运输费89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周伟清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兴惠租赁站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惠租赁站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伟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伟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郑陆兴惠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184475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周伟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郑陆兴惠钢管租赁站支付赔偿款113040元、运输费8900元,合计12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周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