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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丁守勤与王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勤,王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43号原告:丁守勤,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万家川。被告:王巧云,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被告暨王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守勤与被告王巧云、张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守勤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川,被告暨王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守勤诉称:2014年4月1日,丁守勤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派镇北张卫生院附近时,撞上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王巧云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致丁守勤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丁守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巧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就其损失的医药费84063.07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33600元、鉴定费5099.9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62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68.11元、后续治疗费201272元,合计650862.91元,判令被告方赔偿279258.87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王巧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丁守勤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应考虑其自身过错。丁守勤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合法有效依据,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王巧云、张绚均辩称:对丁守勤陈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绚为丁守勤垫付了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王巧云与张绚系夫妻关系,皖A×××××号小型轿车是两人的家用轿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1时10分,丁守勤饮酒后未戴头盔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派镇北张卫生院附近时,撞上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王巧云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致丁守勤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丁守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巧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丁守勤被送到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血肿形成伴脑疝(右额叶构回疝);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至六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随诊等。同年7月12日,丁守勤再次入住肥西县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4天。后丁守勤多次复查,并于2015年6月28日前往河南华仁中医癫痫病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8月29日,丁守勤曾就本次事故发生之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在该次诉讼期间,应丁守勤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丁守勤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元月29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守勤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丁守勤存在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2015年3月16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丁守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轻度智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0日。2015年6月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更正函》,将护理期由450日更正为36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丁守勤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丁守勤的后续治疗费(20年)为201272元;20年后的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丁守勤支付上述鉴定费用共计5099.93元。另查明,至定残之日,丁守勤30岁,事故发生前,其在安徽某公司担任水电工工作。其妻万某系合肥某公司员工,基本工资2800元/月,事故发生后请假护理丁守勤。丁守勤一家租房居住在肥西县某社区。丁守勤与万某育有一子丁某8岁,在肥西县某小学就读。丁守勤的父亲丁某某62岁,其共育有两女一子。丁某某、丁守勤、丁某均系农业户籍。又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绚,王巧云与张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诉前,张绚为丁守勤垫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守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丁守勤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84063.07元;2、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住院31天);4、关于误工费,丁守勤系安徽某公司员工,其主张按36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该标准虽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69元/月的标准,但与其提供的工资表反映的平均工资约3400元/月不符,故本院对其按36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3400元/月计算,即30600元(3400元/月÷30天×鉴定误工期270天);5、关于护理费,万某系丁守勤的妻子,丁守勤受伤后由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丁守勤主张按28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低于护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且有万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该证明表示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33600元(2800元/月÷30天×鉴定护理期360天);6、鉴定费5099.93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丁守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精神受到严重损害,鉴于丁守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丁守勤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其有相对固定的职业,且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3679.8元(24839元/年×20年×41%);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丁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扶养年限为18年,有3名扶养义务人;丁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上学,丁守勤主张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某的抚养年限为10年,有2名抚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468.11元{[(16017元/年÷2人+7981元/年÷3人)×10年+7981元/年÷3人×8年]×41%};11、关于后续治疗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丁守勤的后续治疗费以20年计算为201272元;20年后的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26112.91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506112.9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宜由张绚和王巧云共同承担30%(次要责任),即151833.87元,张绚表示自愿承担其中的非医保范围医药费3000元,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8833.87元。张绚已垫付15000元,扣除其承担的3000元,仍垫付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守勤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守勤148833.87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丁守勤赔付136833.87元,向被告张绚返还垫付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丁守勤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359元,被告张绚、王巧云共同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胡德林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