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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方元东与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雪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东,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雪霜,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方元东,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宁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龙XX府住宅小区1幢2层B3号。组织机构代码:78211521-5法定代表人覃忠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覃雪霜,女,1993年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平果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19号市委党校科技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08119002-8负责人XX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蒙世革,该公司职员。原告方元东与被告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双龙公司)、覃雪霜、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锋、罗宁东、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覃雪霜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朝仁、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明、蒙世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元东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覃雪霜驾驶桂L×××××轿车经过平果县飞虎名车苑路段的人行道时未减速让行,与原告驾驶并搭载黄英丽的百色3E331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黄英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雪霜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黄英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方恩宽全日陪护,原告与方恩宽均是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492.24元[1、医疗费5211.51元;2、误工费1386.84元(36157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893.89元(23305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停车费850元]。被告广西双龙公司是桂L×××××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覃雪霜、广西双龙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辩称,桂L×××××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正是下班时间,被告覃雪霜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护理费和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不认可停车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覃雪霜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广西双龙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辩称,桂L×××××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认可停车费。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覃雪霜负事故同等责任,黄英丽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开支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价值。证据四、方恩宽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权登记证、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方恩宽均是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五、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开支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和停车费850元,共计1600元。证据六、平果县马头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潘某、黄某的证言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从事建筑业的事实。被告广西双龙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百色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双龙公司的事实。被告覃雪霜、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覃雪霜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和证据五中的发票、证据六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对证据六中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和证据四中的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证、证据五中的发票、证据六中的证明的三性,以及证据四中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据四中的买卖合同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对证据六中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原告、被告覃雪霜、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对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双龙公司的举证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覃雪霜、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和证据五中的发票、证据六中的证明,以及原告、被告覃雪霜、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对被告广西双龙公司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经核实,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覃雪霜、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经核实,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证和买卖合同均为有效证件和合同,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亦能与证据二、证据六中的证明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广西双龙公司、被告覃雪霜、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经核实,其并非正式票据,没有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被告覃雪霜、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六中的证言,经核实,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证言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被告覃雪霜、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籍贯是广西平果县太平镇旺里村龙兀屯,系百色3E331明源牌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自2012年9月2日起至今,随儿子方恩宽在广西平果县居住。百色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桂L×××××朗逸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覃雪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覃雪霜在下班时间里驾驶(准驾车型:C1)桂L×××××轿车办理私事,18时20分行至平果县飞虎名车苑人行横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百色3E331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电动车乘客黄英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住院治疗,伤情诊断: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1-2周后复查头颅CT,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5211.51元,期间由方恩宽全日护理,方恩宽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全担保,本院当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广西双龙公司的桂L×××××朗逸牌小型轿车。2015年7月31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4510239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中,覃雪霜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方元东有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认定:1、覃雪霜、方元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英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9月7日,原告向平果县鑫铃车行支付电动车维修和配件费750元。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覃雪霜在私用肇事轿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广西双龙公司对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覃雪霜在非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私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自身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减轻被告覃雪霜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覃雪霜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雪霜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双龙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和被告覃雪霜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的抗辩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覃雪霜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和电动车修理费,被告广西双龙公司、覃雪霜、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照准。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按14天计算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县城连续居住2年多时间,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主张按36157元/年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停车费,但没有提交正式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201.66元[1、医疗费5211.51元;2、误工费946.26元(24669元/年÷365天/年×14天);3、护理费893.89元(23305元/年/人÷365天/年×1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电动车修理费750元],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840.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11.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750元,三项合计9201.66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覃雪霜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北部湾财保百色分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和参照2014、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元东的经济损失9201.66元;二、驳回原告方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覃雪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馨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