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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怀兵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兵,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962号原告王怀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楠。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号锦绣江南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汪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波、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兵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华建筑公司)、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怀兵的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兵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将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32#、36#承包给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21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36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7月19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10月31日,经对账,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192467.64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7月25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以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出具了相应证明。现工程保修期已过,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92467.64元及利息,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施工合同,而且原告也不是答辩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将青口镇锦绣江南小区32号楼、36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五条约定了32号楼、36号楼的工程总价款为6579400.29元。该工程的开工日期暂定于2009年8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于2010年3月1日。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了项目经理为顾红兵,第六条第二十六款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叁层现浇板完成后,开始支付工程款,按单栋造价的7%支付,上部每完成壹层拨付单栋造价的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装修期间,叁次支付装修期间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备案后壹周内付给合同总价的84%。竣工决算审定后叁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按国家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返还,该保修金计银行利息。该合同的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书》第二条约定了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期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伍年;3、装修工程为叁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叁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9年9月21日,项目经理顾红兵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锦绣江南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王怀兵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锦绣江南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包的锦绣江南小区36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怀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总包管理费,工程付款及结算方法:执行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与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锦绣江南小区36号楼工程所有合同文件。2010年7月19日,锦绣江南小区36号楼工程竣工。2013年10月31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锦绣江南项目部出具锦绣江南36#楼工程(竣工)班组余款对账单出具给原告持有。该对账单载明“锦绣江南36#楼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施工班组与业主审价完毕,项目部与班组对账,截止2013.10.31日施工班组(王怀兵组)余款明细如下:(1)锦绣江南36#楼工程进度款:32192.18元(2)锦绣江南36#楼工程配合费:12663.62元(3)锦绣江南36#楼工程保修费(5%):147611.84元合计192467.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工程款已付清,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而不是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的公章。对于保修费,没有到保质期,不应支付,且顾红兵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锦绣江南36#号楼工程(竣工)班组余款对账单、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顾红兵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锦绣江南项目部的名义将锦绣江南小区36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怀兵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且该工程于2010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31日,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锦绣江南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192467.64元工程款未付。在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注明顾红兵的身份为项目经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对账单加盖的是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锦绣江南项目部的章,而非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公司的公章,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的锦绣江南小区36号楼于2010年7月19日竣工验收,至起诉时已竣工验收5年,原告王怀兵有权主张退回工程保修金。故被告赣榆锦泰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工程保修金没有到期,不予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怀兵支付工程款192467.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2467.64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