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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7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双流县彭镇香叶家私厂与成都市深漆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流县彭镇香叶家私厂,成都市深漆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7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彭镇香叶家私厂。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经营者李治超,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深漆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街道龙池社区。法定代表人储照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钢,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流县彭镇香叶家私厂(以下简称香叶家私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深漆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漆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叶家私厂的经营者李治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上诉人深漆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钢、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深漆宝公司与香叶家私厂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深漆宝公司向香叶家私厂提供油漆产品,由深漆宝公司按香叶家私厂要求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香叶家私厂清点无误后指定人员徐庆根、刘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香叶家私厂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后视为双方已对账,双方合作的款项打入深漆宝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9月1日,香叶家私厂指定的人员徐庆根在2014年8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月收到3单货物,价值42000元。2014年10月5日,徐庆根在2014年9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月收到货物5单,价值43592元。2014年10月11日,深漆宝公司向香叶家私厂送PE白底漆20桶(规格25KG),金额7000元(该送货单同时载明退回8桶×25)。2014年10月14日,深漆宝公司向香叶家私厂送PE白底漆50桶(规格25KG),金额17500元。2014年10月27日,深漆宝公司向香叶家私厂送PE白底漆30桶(规格25KG),金额10500元。深漆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香叶家私厂给付货款1173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双方身份信息、《供货协议》、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香叶家私厂的员工徐庆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即视为双方已对账,现深漆宝公司出示了2014年8、9两个月的对账单,上面均有徐庆根的签字,虽然香叶家私厂对这两张对账单不认可,但结合其陈述的双方已合作多年并承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在其未能举出反证以证明未收到上述货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上述两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深漆宝公司出具的10月份对账单虽然没有香叶家私厂单位员工的签字,但其内容与10月份三张送货单能互相印证,故应当认定深漆宝公司在2014年10月份向香叶家私厂送了价值35000的货物,根据送货单载明的价格,2014年10月11日送的PE白底漆中退回的8桶价格为2800元(25KG×14元/KG×8),深漆宝公司自愿以3290元来计算退回货物的价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香叶家私厂认为深漆宝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应的录音证据,但录音证据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深漆宝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香叶家私厂欠付深漆宝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其应当向深漆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香叶家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漆宝公司支付货款117302元。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香叶家私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香叶家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香叶家私厂不具有企业法人资质,未进行年检,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李治超身份信息有误。原判审理程序违法。2、2014年10月对账单没有刘庆根签字,不能证明供货数量,反而证明深漆宝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3、深漆宝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香叶家私厂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深漆宝公司答辩称,1、关于主体的问题,买卖协议原件已提交原审法院,落款处有香叶家私厂的盖章,我方是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2、双方约定了收货人以及对账人员,明确徐庆根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就是香叶家私厂的有效签字。10月份的对账单虽然没有徐庆根的签名,但内容与10月份的三张送货单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二审中,香叶家私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欲证明一审诉讼中,的李治超与原审判决中载明的李治超并非同一人。第二组,供货协议,欲证明双方合同形成的事实,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指定人员徐庆根”签字,原判认定的货物的质量瑕疵不正确。第三组,李建军的谈话录音。第四组,通话记录,2015年6月2日9点左右给李建军打的电话。第五组,协议书、班组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出现问题后,双方是怎样进行协调的,包括我们是怎样补救和理赔的。第六组,租房协议。第七组,水电费损失的证明。第八组,订购合同。第九组,证人证言。第三组到第九组证据,欲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深漆宝公司给香叶家私厂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深漆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供货协议与深漆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法庭的原件不一致。对第三组至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对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至第四组证据系香叶家私厂为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而香叶家私厂并未就质量问题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9:30分至11:00,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第7页,载明:“审:欠货款的事实认可吗?被:有欠款的事实。”第8页,载明:“审:现由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我不予认可。我没有签字,我只有营业执照,没有公章。报价单我认可,8月对账单及9月的对账单我不清楚,我没有签字的都不认可,下来要核实,对于10月份的对账单,我不认可。3张送货单,载明了退回8桶装的送货单是有异议的,其他2张送货单没有异议。”二审《庭审笔录》第13页载明:“审:在你提交的二审证据材料中,第二项证据有个供货协议,你想证明双方供货事实,但是怎么没有?强(刘自强):我们没有。审:这里有一份由对方提供有盖章的供货协议的原件,你看下你是不是复印的这份原件?强:不是这份。审:那你的供货协议在哪里?强:那就是没有提交,我方取消这个证据。我们就以原审的供货协议为准。审:你们有无新意见?强:供货协议上的公章我方有意见,和上诉状上意见一致。审:你们是否收到供货的情况?强:收到了。我们认为合同主体应该是李治超本人。审:你们有无合同?强:没有合同。审:你到底是以谁作为合同相对人,和对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强:以个体工商户。”双流县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双流县彭镇香叶家私厂”,经营者姓名为李治超。2014年10月11日,深漆宝公司向香叶家私厂送PE白底漆20桶(规格25KG),金额7000元(该送货单同时载明退回8桶×25)。收货经手人由徐庆根签字。2014年10月14日,深漆宝公司向香叶家私厂送PE白底漆50桶(规格25KG),金额17500元。收货经手人由徐庆根签字。2014年10月27日,深漆宝公司向香叶家私厂送PE白底漆30桶(规格25KG),金额10500元。收货经手人由徐庆根签字。本院认为,一、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及李治超主体身份的问题。深漆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以李治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即“双流县彭镇香叶家私厂”为当事人;2014年5月8日《供货协议》中的双方为深漆宝公司与香叶家私厂;李治超二审当庭陈述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香叶家私厂。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原判认定的合同相对人及诉讼当事人正确,至于原判中载明的李治超的基本个人信息与李治超二审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内容不一致,应为原判审查个人基本信息有误,而李治超本人亲自参加了一、二审诉讼及庭审,其相应的诉讼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本院对原判不当之处直接予以纠正。二、欠付货款总金额的确定。双方合同约定徐庆根为香叶家私厂货物签收人及对账签字确认人,2014年8、9月的对账单及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的送货单均有徐庆根签字,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案涉交易款项的依据,扣除其中的退货情况,原判认定双方实际的交易数为117302元正确。三、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合同未约定质量异议期,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香叶家私厂可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中,香叶家私厂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因质量问题可以抵扣的货物款项,而对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属香叶家私厂独立诉讼请求范围,因香叶家私厂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该部分内容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香叶家私厂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香叶家私厂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双流县彭镇香叶家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