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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延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刘延彬,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代表人李保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彬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535**、豫JC6**挂车挂靠在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13年11月27日22时57分许,原告雇佣司机任忠伟驾驶该车载运天津市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41.5吨树脂粉,行驶到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苗圃对面加油站,停车加油时,发现车载货物被盗,随向被告和公安局报案,经过称重清点,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被盗货物212袋(大约5300公斤),原告赔偿货主实际货物损失35700元。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仍未侦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若原告不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未侦破证明、运输出入库票据及到货货物发票证明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合同约定盗抢险免陪20%。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2时57分许,原告雇佣司机任忠伟驾驶豫J535**、豫JC6**挂车运载天津市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41.5吨树脂粉,行驶到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苗圃对面加油站,停车加油时,发现车载货物212袋(25公斤每袋,合约5300公斤)被盗,随向南乐县公安局西邵乡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30日,该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此案尚未侦破。2015年8月2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豫J535**、豫JC6**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丢失货物树脂粉212袋(25公斤每袋)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濮正鉴(2015)5010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树脂粉估损价值为3233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事故车辆豫J535**、豫JC6**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盗抢险每次事故免赔率20%,全车被盗免赔30%。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保险单、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协议、南乐县公安局西邵乡派出所证明、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J535**、豫JC6**挂车在运输货物途中,部分货物于2013年11月27日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因原告在被告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告应当在该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没有被告的参与,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经审查原告诉请,原告根据其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数额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5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了货物损失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丢失的货物损失应为3233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对原告发生盗抢事故免赔20%,故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1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运载货物损失25864元(3233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延彬保险赔偿金计25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447元,由原告刘延彬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