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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景宝存与杨文华、吴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宝存,杨文华,吴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景宝存。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华。被告吴学文。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宝存与被告杨文华、吴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吴学文向本院提出原告景宝存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死亡。经审查,景宝存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景宝存的死亡时间在本案立案时间之前,原告的主体资格在立案时已不存在,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宝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