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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黎波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黎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黎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九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旺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九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黎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黎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比照人员的学历、工作年限、岗位性质、工作能力、熟练程度等方面的情况为由,无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驳回申请人同工同酬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申请人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比例、扣减工资错误。3、被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时制度不成立。4、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为无效协议。5、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判决,审理本案超审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对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的认定需综合考虑是否相同工作地点、相同工种及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工作能力、劳动成果等各方面的因素。张黎波提供的正式员工蒋晓花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其与蒋晓花在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工作能力、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张黎波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张黎波要求的同工同酬待遇,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关于申请人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的问题。原审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张黎波与被申请人均未举证证明有关加油站行政班的具体工作时间,申请人主张按照正式员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按通常8小时/日的工作时间计算,并根据有关加班记录计算发放或者扣减加班工资,其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对此问题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工时制度的问题。经查,1995年国家劳动部批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桂林石油分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岗责任书》第七条及与群星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第四条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均含有乙方(劳动者)应遵守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的内容,该约定没有排除用工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有关协议的效力问题。申请人张黎波与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与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签订的《上岗位责任书》,均为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申请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案件审理的需要,经该院以及二审法院的批准,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故该案的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张黎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黎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一五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