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4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远航、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提供帮助。2006年下半年、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收受该项目开发商徐某甲、尚某甲现金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2、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本校于2008年至2013年向社会公开招聘教职员工期间,收受被招聘人董某乙、马某等6人现金13.5万元。3、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本校新区建设期间结识了工程承建方刘某甲。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刘某甲处购得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帝湖花园东王府7号楼2单元604室155平方米房屋1套,李某甲以50万元买入并交纳测绘费272元、维修基金10118元、补缴房款5720元、智能费1320元、购房契税24904元、过户手续费10000元。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是90.6895元。市场价与李某甲的实际支付价格差额为35.4561万元。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徐某甲、尚某甲、李某乙、毛某某、常某某、宋某某、李某丙、徐某甲、柳某某、胡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甲、马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葛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尚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帝源花园商品房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工”字楼开发协议及合同书证、徐某甲、尚某甲行贿款的来源证明、李某甲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办公室照片2张、李某丙农行转款凭证、海南儋州海岸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儋州白马井分理处转款凭证、李某甲与郑某某、武某某的协议及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凭证、刘某乙情况说明、帝湖花园房产购房手续、帝湖花园房产门牌变更证明、帝湖花园房产位置照片5张、帝湖花园商品房买卖手续、帝湖花圃房产缴纳转让费证明、帝湖花园房产契税税收收款书、帝湖花园房产智能费收据、刘某甲在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分包工程情况说明、刘某甲在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合同书证、董某乙等6人非学院在编人员证明、关于招聘辅导员录用意见的请示、2010年管理人员测试通过人员信息登记表、2008年辅导员汇总表、2010年教师公示、关于2013年辅导员情况的报告、会议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至十年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李某甲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河南建筑工程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提供帮助。2006年下半年、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分别收受该项目开发商徐某甲现金30万元、尚某甲现金20万元,共计5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和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开发建筑学校工字楼区域内约9.8亩土地.(2)2004年4月15日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和河南军安康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军安公司向建筑工程学校支付950万元,该公司对建筑学校9.8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3)2004年4月16日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由河南军安康居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住宅小区土地9.8亩。(4)尚某甲与河南军安实业服务中心合伙开发该项目的账目往来,证明尚某甲行贿款的来源。(5)星光机械厂林州九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徐某甲行贿款的来源。(6)李某甲在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办公室照片2张,证明李某甲办公室现场情况及办公室内有保险箱一个,与李某甲供述把徐某甲送的30万元,尚某甲送的20万元放到办公室保险箱内相印证。(7)李某丙农行转款凭证,证明李某甲通过其外甥李某丙转海南购房款10万元。(8)海南儋州海岸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儋州白马井分理处转款凭证,证明李某甲以其妻柳某某名义交海南购房款10万元,即李某甲受贿款去向。(9)李某甲与郑某某、武某某的协议及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凭证,证明李某甲分别给本校职工郑某某、武某某交纳筹资款各5万元,共10万元即李某甲供述受贿款去向。(10)刘某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给其送了20万,即李某甲供述受贿款去向。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尚某甲证言,证明二人合伙以郑州华鑫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河南省建筑工程学校党委书记李某甲的支持,徐某甲送给李某甲30万元,尚某甲送给李某甲20万元(2)证人李某乙(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校长)证言,证明他介绍李某甲和徐某甲、尚某甲认识。徐某甲和尚某甲使用华鑫置业的开发资质建设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徐某甲、尚某甲二人曾表态要对李某乙、李某甲表示感谢。(3)证人毛某某(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工会主席)证言,证明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与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茜城花园东区负责人是徐某甲和尚某甲,当时该项目学校班子研究过,由书记李某甲“拍板”的。毛某某在开发合同上代表校方签字。(4)证人常某某(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证言,证明他与徐某甲、尚某甲合伙开发茜城花园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是以郑州华鑫职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用的是河南军安的经济适用房指标。(5)证人宋某某(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徐某甲和尚某甲曾用河南华鑫置业有限公司资质对河南建校工字楼(即郑州茜城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开发。(6)证人王某乙(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茜城花园项目部兼职会计)证言,证明她任项目部会计期间有关账目往来情况,其中涉及有徐、尚二人的账目。(7)证人李某丙(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财务处职员、李某甲外甥)证言,证明李某甲让他帮忙汇的10万元是李某甲在海南儋州买房用的。(8)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以其名义交过5万元筹资款(即李某甲受贿款去向)。(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以其名义交过5万元筹资款(即李某甲受贿款去向)。(10)证人徐某甲(原任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计财处处长)证言,证明李某甲以武某某、郑某某名义各交过5万元筹资款。(11)、证人柳某某(李某甲之妻)证言,证明以其名义在海南购房交的10万元预付款是李某甲出资。3、被告人李某甲对受贿徐某甲、尚某甲50万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本校于2008年至2013年向社会公开招聘教职员工期间,收受被招聘人董某乙、马某、侯某丙、葛某某、李某戊、尚某乙6人家属现金共13.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乙等六人均非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在编人员,是学校正式聘用的人事代理人员。2、证人证言(1)董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为给其儿子董某乙安排工作,给李某甲送现金3万元。(2)董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其在父亲董某甲的安排下到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工作。(3)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为给其女儿马某安排工作,给李某甲送现金3万元。(4)马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其在母亲王某甲的安排下到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工作。(5)李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为给其哥哥李某戊安排工作,给李某甲送现金3万元。(6)李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为到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工作,由其妹妹李某丁给李某甲送现金3万元。(7)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为给其妻葛某某安排工作,给李某甲送现金2万元。(8)葛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其在丈夫张某某的安排下到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工作。(9)侯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为给侄子侯某丙安排工作,和其二哥侯某乙到医院看望生病的李某甲给李某甲送了5000元钱。(10)侯某乙证言,证明因为安排儿子侯某丙工作的事情,2009年下半年与侯某甲一起去医院看李某甲,并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11)侯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其在叔叔侯某甲的安排下到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工作。(12)尚某甲证言,证明因为女儿尚某乙去建校工作的事情,向李某甲送钱2万元。(13)尚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其到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工作。(14)李某己证言,证明在招聘人员时李某甲给其过一些应聘人员简历,让在笔试和面试时给相关人员打招呼,给他们打成绩时分高一些,使他们能够招进来。3、被告人李某甲对收受董某甲等人现金13.5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本校新区建设期间结识了工程承建方刘某甲。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刘某甲处购得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帝湖花园东王府7号楼2单元604室155平方米房屋1套,李某甲以50万元买入并交纳测绘费272元、维修基金10118元、补缴房款5720元、智能费1320元、购房契税24904元、过户手续费10000元。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是90.689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帝湖花园东王府7栋2单元6层608号房产协议书及备注,证明该房产定房单由刘某丙转让给郭某某,郭某某转让给刘某甲。刘某甲备注转让给李某庚。(2)帝湖花园东王府7栋2单元6层608号房产购房发票,证明李某庚2011年10月31日缴纳购房款428038元(李某庚补缴房款5720元)。(3)帝湖花园房产门牌变更证明,证明帝湖花园东王府7栋2单元6层608号门牌因派出所编址原因,现改为7号楼2单元604。(4)帝湖花园房产位置照片5张,证明该房产外观及室内概况。(5)帝湖花园商品房买卖手续,证明李某庚于2011年10月21日购买帝湖花园东王府7栋2单元6层608号房产。(6)帝湖花园商品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帝湖花园东王府7栋2单元6层608号房产在2011年10月21日市场价格为906895元。(7)帝湖花园房产缴纳转让费,证明李某庚从刘某甲受让该房屋后,因刘某甲已将该房款48万多元交与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庚为了将该房屋业主变更为自己,向该公司交纳过户手续费1万元。(8)帝湖花园房产契税税收收款书、帝湖花园房产维修基金收据、帝湖花园房产登记费、测绘费收据、帝湖花园房产智能费收据,证明李某庚购买帝湖花园东王府7栋2单元6层608号房产交纳测绘费272元、维修基金10118元、智能费1320元、购房契税24904元,滞纳金11543元。(9)刘某甲在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合同编号:090626098、090626099、100318131、070828039,与刘某甲证言、李某甲供述相印证。2、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言,证明他承建了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一些工程项目,学院还欠他约1000万元的工程款。因怕得罪李某甲会拖欠工程款,他于2011年11月,以50万元价格将帝湖东王府7号楼6层的房子卖给李某甲。该房产定房单由刘某丙转让给郭某某,郭某某转让给刘某甲。刘某甲备注转给李某庚,并协助李某庚办理了房子过户手续。(2)胡某某(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证言,证明大约2007年期间刘某甲承包建筑学校的消防工程,后来又承建了建筑学校新校区的实验、实训楼;还分包了教学楼和学生食堂的门窗等相关工程。(3)李某庚、柳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家在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从刘某甲处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帝湖花园东王府7号楼2单元6楼608号,建筑面积150多平方米房屋一套。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他以50万元价格购买过刘某甲位于中原区航海路帝湖花园东王府的一套商品房。刘某甲在建筑学院承接了不少工程,他给刘某甲提供了很多帮助。综合证据:1、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1月17日出具关于李某甲任职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任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副厅级)。2、河南省纪委二室2014年9月15日出具函一份,证明李某甲在接受省纪委调查期间积极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违法问题,并查证属实,属于重大立功表现。3、省纪委对李某甲立功情况答复一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河南省漯河市检察院刘某乙起诉意见书一份,2014年8月8日李某乙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8月15日刘某乙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某乙收受李某乙15万元的受贿情节已查证属实,李某甲在接受省纪委调查期间积极主动揭发刘某乙受贿问题,已查证属实,属于重大立功。4、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两份,证明李某甲主动退赃489561元。5、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柳某某向河南省监察厅以汇款方式退赃50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另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8.956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有退赃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立功问题,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不能认定李某甲构成重大立功,属于有立功表现。关于自首问题,在对李某甲立案调查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受贿线索并查证属实,其又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鉴于李某甲退赃、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违法所得98.956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君红审判员 张有仁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