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兴旺、张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兴旺,张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社信贷员。被告张兴旺,农民。被告张国栋,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兴旺、张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旺、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兴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国栋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0日,利率10.71‰。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兴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222.7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张国栋亦未代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兴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222.7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51222.79元。被告张国栋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旺、张国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兴旺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议论堡信用社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0日,利率为10.71‰。担保人为张国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兴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222.79元,本息合计51222.79元。被告张国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利息清单、被告张兴旺、张国栋身份证复印件、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议论堡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兴旺、张国栋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兴旺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国栋作为被告张兴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222.7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51222.79元。被告张国栋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国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张兴旺负担,被告张国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乔润妹人民陪审员 宋威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