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青岛金洲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洲源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81号原告青岛金洲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全德。委托代理人林全勋。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代表人朱思远。委托代理人牟岩。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斌。委托代理人崔建瑞。原告青岛金洲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全勋、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岩、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洲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莱西白鹭湖项目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临建板房、围挡等,截至2010年10月,原告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材料货款共计255015.73元,期间被告通过项目部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85015.7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欠款本金85015.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追加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往来,所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误。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莱西白鹭湖项目各分包单位临设建设及物资供应汇总表”,并附有明细表。该汇总表加盖“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区项目经理部”印章,该汇总表显示青岛金洲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林全勋)金额255015.73元,已付款金额170000元。该汇总表同时还列明了欠范茂德、李奎松、青岛建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临设建设及物资供应的款项数额。原告提交谢全玉签字确认的莱西工地明细表一份,其上载明施工部位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该明细表涉及包括门卫、新建20间玻璃丝棉板房、伙房顶、新换锁、拆旧板房、运费等20项,合计金额为255015.73元。该明细表上有谢全玉签字及书写的内容如下:“以上工程在原旧稿上已核多次,新建20间玻璃丝棉板房请公司按标准房间计算,属实。谢全玉”及“另外,欠吊顶费2700元未付,价格已谈过,属实。”落款时间均为元月24日。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否认曾设立过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区项目部,也不认可在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上签章的是其下设的项目部。经本院调查,谢全玉认可系其本人在担任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期间,于2013年1月24日在上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调查,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区项目经理部隶属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谢全玉于2010年至2013年7月期间担任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区项目经理。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青岛建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曾应谢全玉的聘请,在莱西白鹭湖温泉度假区项目部工作过,证实原告在莱西白鹭湖温泉度假区项目工地建造板房和围挡,同时证实具体负责搭建板房事宜的系项目经理谢全玉及项目部的执行经理魏克光。还查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西白鹭湖项目各分包单位临设建设及物资供应汇总表及明细表、图纸、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莱西工地明细表”上有谢全玉的签字确认,谢全玉作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可明细表中列明的款项已经多次核对,且该明细表列明的款项合计数额与“莱西白鹭湖项目各分包单位临设建设及物资供应汇总表”数额一致,加之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莱西白鹭湖温泉度假区项目工地供应板房、围挡等临建设施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其8501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要求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领取营业执照,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洲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临建设施及物资等款项共计人民币85015.73元。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