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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顾宝亮与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宝亮,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宝亮,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亚,该处主任。再审申请人顾宝亮因诉被申请人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宝亮申请再审称: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其车辆实施了扣押行为,原审法院对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的执法事实认定错误,申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由于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否认其实施了案涉扣车行为,而顾宝亮提供的案涉车辆交接单上面没有加盖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印章,据此不能认定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实施了该行为;交接单上署名刘大明,而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供的工作人员花名册、工资明细表证实该单位并无刘大明;协助扣车人阜宁县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不能证实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实施了扣车行为。顾宝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其车辆实施了扣押行为,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顾宝亮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顾宝亮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宝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宝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