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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汉林与王喜元、柯枝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林,王喜元,柯枝华,王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王汉林。被告王喜元。被告柯枝华,曾用名柯华枝。被告王保林。原告王汉林诉被告王喜元、柯枝华、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林和被告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元、柯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林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王喜元、王保林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王喜元、王保林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7日止。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柯枝华与被告王喜元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44,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后期利息据实计算),合计144,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保林当庭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是我弟弟王喜元叫我一同去的,借谁的钱及还钱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王喜元、柯枝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对账单明细、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喜元、王保林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喜元、柯枝华、王保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保林对原告王汉林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条中“王宝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王保林虽对原告王汉林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王宝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其未举证进行证实,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王汉林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王喜元、王保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喜元、柯枝华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被告王喜元、王保林因资金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王喜元、王保林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王喜元、王保林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王喜元、柯枝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汉林与被告王喜元、王保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喜元、王保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喜元、王保林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通常交易习惯可理解为月借款利率2%;被告王喜元、王保林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止,共计33个月,其利息为66,000.00元(100,000.00元×2%×33个月)。被告柯枝华与被告王喜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王喜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保林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及借条中的签名不属实,因其未举证进行证实,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元、柯枝华、王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66,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本息合计166,000.00元。本案受理费3,620.00元,由被告王喜元、柯枝华、王保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姜昭威审 判 员  杨光洲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