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的彭凤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金3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3050元。未执行标的3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附加刑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