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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与童效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效禹,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效禹。委托代理人:项子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文。委托代理人:林钇宏。上诉人童效禹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因承建其承包的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岩锦都家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材,双方订有钢材购销协议一份,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货款总额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后原告按约供应钢材,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313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以被告因承建其承包的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岩锦都家园工程需要,共结欠原告货款220313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313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童效禹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将童效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童效禹系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是合同订立和货款结算的经办人,并不是钢材买卖的相对方,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诉讼的款项系货款的利息,现原告再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卖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被相关部门处罚以及翻工,原告应承担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虽然系被告代表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岩锦都家园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三标)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但童效禹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出具欠条载明钢材款由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出具欠条行为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钢材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双重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对此作了结算,该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不予采纳。该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203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童效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20313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由被告童效禹负担。上诉人童效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开庭审理时均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8月5日《钢材购销协议书》和2010年10月22日《钢材购销补充协议》。根据这二份协议书,毫无疑问钢材的买受人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仅是经办人而已。2、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亦是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条上“上述欠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付”的表述,足以说明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否则,这一表述就显得多余。二、即使欠条载明“上述欠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付”,上诉人也不负有付款义务。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管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均应由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欠条上载明的“上述欠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付”是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即上诉人代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依据是合同法的第六十五条。故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由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欠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付”不是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应由债务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债权人(被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上述欠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付”也不是并存的债务加入,即上诉人自愿作为债务人,同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如果是并存的债务,则应将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存的债务,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一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放弃债务人。在并存的债务诉讼中,原告并不享有这样的选择权。一审判决“但童效禹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出具欠条载明钢材款由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论述,并没有阐明法律依据,不能让人信服。一审判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出具欠条行为无效”的判断亦有瑕疵。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无意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而是要证明上诉人表达了“上述欠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付”意思表示后,他仍可以不受其约束,或者说他仍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总之,一审判决以欠条上载明“上述欠款本息由本人负责偿付”,就理所当然地认定必须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错误。三、被上诉人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上诉人从收集的增值税发票上发现,增值税发票上的销售单位除了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外还有台州市文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当然是增值税发票上的销售单位。台州市文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未同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其无权作为销售单位向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典型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是上诉人,合同的签订、结算、欠条的出具均是上诉人,欠条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也明确,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事实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童效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增值税发票产生于本案诉讼前,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就应该提供,二审提供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且该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效力,故本院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系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认为其与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故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就承包工程对外结欠的工程材料款,债权人当然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当予以认定,其在2014年11月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明确了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欠条系利息结算及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开情形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其可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上诉人童效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