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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65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女,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14、17、22日,被告人陈××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租住的南德楼1101房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及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