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高迎瑞、李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高迎瑞,李志清,李福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负责人:孙颖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桂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职工。被告:高迎瑞。被告:李志清。系被告高迎瑞之妻。被告:李福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枣强中行)与被告高迎瑞、李志清、李福展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迎瑞、李志清、李福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中行诉称,被告高迎瑞与被告李志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迎瑞以买原材料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迎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年利率为7.8%,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福展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以后,至起诉之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59。91元及本金罚息18033元,本息合计291092.97元未付。故要求被告高迎瑞、李志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1092.97元,被告李福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迎瑞、李志清、李福展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高迎瑞、李志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3059。91元及本金罚息18033元,本息合计291092.97元的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展对被告高迎瑞借款本息合计291092.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高迎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迎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福展与原告合同约定对被告高迎瑞的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福展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志清承诺对被告高迎瑞的共同履行合同还款。证明被告李志清承诺共同偿还被告高迎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划转支付委托书���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高迎瑞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高迎瑞指定的账户(户名枣强县祥瑞养殖场,账号04×××49)。上有被告杨英辉签字捺印。证明被告高迎瑞委托原告划转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贷款300000元汇入被告高迎瑞指定的账户(户名枣强县祥瑞养殖场,账号04×××49)。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证据五、被告高迎瑞、李志清、李福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迎瑞、李志清、李福展的身份,被告高迎瑞、李志清系夫妻关系。证据六、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高迎瑞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59。91元及本金罚息18033元,本息合计291092。97元。证明被告高迎瑞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该证据为电脑计算出具的借款本金及自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累计利息。被告高迎瑞、李志清、李福展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迎瑞、李志清、李福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高迎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高迎瑞与被告李志清系夫妻,被告李福展为被告高迎瑞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迎瑞与被告李志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迎瑞以买原材料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迎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年利率为7.8%,被告李志清承诺对被告高迎瑞该笔借款本息共同偿还,被告李福展被告高迎瑞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以后,至起诉之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59。91元及本金罚息18033元,本息合计291092.9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被告高迎瑞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高迎瑞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迎瑞未按约还本付息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迎瑞给付借款本息291092.97元应予支持。被告高迎瑞与被告李志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清承诺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本息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迎瑞与被告李志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福展作为被告高迎瑞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展对被告高迎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迎瑞、李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273059。91元及本金罚息18033元,本息合计291092.97元。(自2015年8月27日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另计)二、被告李福展对被告高迎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66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3元,财产保全费1975元,两项共计4808元由被告高迎瑞、李志清共同负担。被告李福展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