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霞与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高霞,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工业园(颜家村东北)。法定代表人:朱明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刚,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高霞与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霞及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霞诉称,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把钱直接借予被告,该债务系由金满城担保公司转让给被告的,被告与金满城担保公司有协议,因金满城担保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被告也不同意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通过第三方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济宁金满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款60000元,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济宁金满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同意接收济宁金满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6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以后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同一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600元。同时济宁金满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也与被告办理了债务转让相关手续。后被告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由济宁金满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的经过没有异议,但以济宁金满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债务。上述事实,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济宁金满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转账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济宁金满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其所欠原告债务转移至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同意接受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在事后偿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上述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有义务清偿原告债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债务本金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欠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与原债务人济宁金满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存在纠纷为由,不同意清偿原告债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高霞债务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