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柏顺与姚益舟、袁幸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柏顺,姚益舟,袁幸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袁柏顺。被告:姚益舟。被告:袁幸儿。原告袁柏顺与被告姚益舟、袁幸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益舟、袁幸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柏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两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逾期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益舟、袁幸儿归还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24795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合计111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益舟、袁幸儿承担。原告袁柏顺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姚益舟、袁幸儿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袁柏顺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姚益舟、袁幸儿欠原告袁柏顺借款8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益舟、袁幸儿欠原告袁柏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益舟、袁幸儿应返还原告袁柏顺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24795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合计111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被告姚益舟、袁幸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