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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XX与柳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柳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王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祖城,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王XX诉被告柳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城、被告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5年5月21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鞍山市铁西区陶官新开街谈论国家反腐败一事,引起被告不悦,被告遂持水泥块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对被告处罚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15天,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188.67元。被告柳XX辩称:打人的事属实,因为原告辱骂我,我只认可当天发生医药的费用,别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陶官新开街小花园被告因琐事持水泥块将王XX头部打伤。后经鞍山市铁西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柳XX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住院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行政处罚决定书;3、急诊病志;4、住院病志及收据;5、用药明细;6、照片4张。被告柳XX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被告柳XX因琐事持水泥块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38.6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3533.17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3533.17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补助50元计算,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8天=769.93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769.9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1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1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烤瓷牙费用9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事造成了原告牙齿折断,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被告责任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1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已到退休在家且在事发前亦未有工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清洗及材料费500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柳XX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35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69.9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80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580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XX负担304元,被告柳XX负担100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