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靖林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张靖林,男,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婷,女,原告张靖林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硕、王成建、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林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出资购买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负一层第F73号商铺建筑面积13.78平方米委托给被告实行整体经营,统一管理,房款总计85574元,托管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托管金为商铺总价款的8%,由被告按季支付,支付日期为每季度末。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起不按期向原告支付托管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管金12551元(该托管金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托管协议是事实,名为托管,实为租赁合同,亦认可下欠原告托管金12551元的事实,被告因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下欠原告的托管金。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原告将金城广场购物中心负一层第F73号铺位13.78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托管金为商铺总价款的8%,由被告按季支付,支付日期为每季度末。2、被告已支付原告托管金至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原告托管金12551元未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托管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证据:1、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双方存在托管合同关系及托管金数额、支付时间的约定,现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第八条解除合同并承担下欠托管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暂时无经济能力支付托管金。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载明托管期限:“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第四条载明托管金支付方式:“托管金按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季度末”。第八条载明:“乙方超过六十天未付,甲方有权终止本托管协议,乙方需赔偿甲方至本协议终止前的托管金”。商铺总价款为85574元,按照合同约定8%计算的年托管金为6845.92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托管金1255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托管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原告托管金超过六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支付已超过合同约定六十天期限,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托管金1255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7月18日原告张靖林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解除2012年7月18日原告张靖林与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三、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靖林托管金12551元。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平市凌志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