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亚军与于德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军,于德才,王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郑亚军,现住农安县。被告于德才,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桂艳,现住农安县。原告郑亚军与被告于德才、王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亚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德才与原告丈夫系同事。2013年6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烟酒行,约定月利2分,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4年8月给付了4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于德才辩称,原告应是李明,不是郑亚军。我向李明借款10万元,已还给李明4万元,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借条上王桂艳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我与王桂艳已于2004年10月14日就离婚了,原告不应起诉王桂艳。王桂艳辩称,于德才借钱我不知道。我们已经离婚,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德才、王桂艳原系夫妻,2004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于德才与原告郑亚军丈夫李明系同事。于德才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郑亚军借款10万元,用于世纪烟酒行经费,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4日,于德才还款4万元给李明,李明为其出具了收条。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郑亚军提供的于德才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被告于德才提供的2014年8月4日李明出具的4万元收条及离婚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于德才出具的借条载明“借郑亚军(李明妻子)人民币壹拾万元”,此借条明确了出借人系郑亚军,因此,郑亚军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主体适格,被告于德才关此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郑亚军与被告于德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被告于德才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原告郑亚军之夫李明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于德才返还借郑亚军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据此条可以认定于德才偿还的4万元是借款本金,而非郑亚军主张的既有本金又有利息。3.二被告离婚在前,渉诉借款在后,且借条上王桂艳之名系于德才所写,非其本人亲自签署,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于德才个人债务,与王桂艳无关,故对原告郑亚军请求王桂艳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亚军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分段计算,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亚军对王桂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于德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