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祖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元,又名虎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患病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祖元在公安县毛家港镇菜市���内一家赌博电子游戏厅内,向吸食毒品人员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元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苟某某的证言、公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2)鄂公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祖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元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林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