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佳伟、李志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佳伟,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刘佳伟。被告:李志强。被告:刘宝军。被告:张近平。被告: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被告: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佳伟、李志强、刘宝军、���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姗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伟、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佳伟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江淮自卸车10台,被告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佳伟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佳伟交纳车款1158340元,尚欠原告到期车款291580元,因被告刘佳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佳伟偿还所欠全部车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佳伟给付我原告车款1016540元及违约金304962元;二、被告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佳伟未作答辩。被告李志强辩称:我们欠原告的钱积极还,由于煤在港口压住导致资金不足,我们积极想办法还钱。��告刘宝军未作答辩。被告张近平未作答辩。被告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1月15日,出卖方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刘佳伟(乙方)、担保方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购买江淮车十辆,车辆总价款为2984880元;2、乙方刘佳伟向甲方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付车款810000元,���余车款2174880元,乙方刘佳伟按分期还款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3、如乙方刘佳伟支付车款的时间超过30天,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以要求乙方刘佳伟提前还清全部欠款;4、如乙方刘佳伟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5、丙方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愿为乙方刘佳伟向甲方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刘佳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刘佳伟于2014年1月17日确认收到了所购车辆;证据三、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到期车款291580元、未到期车款724960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且被告刘佳伟、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刘佳伟(乙方)、被告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佳伟交付了买卖标的物。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被告刘佳伟只付车款115834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尚拖欠到期车款291580元,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刘佳伟还有未到期车款724960元未付,共计1016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如乙方出现迟延支付车款超过30天,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本案中被告刘佳伟未按合同规定按期给付原告车款,构成违约。原告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佳伟给付全部货款,并要求被告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刘佳伟按欠车款的30%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016540元;二、被告刘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04962元;三、被告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6元,被告刘佳伟、李志强、刘宝军、张近平、乐亭县恒越典当有限公司、乐亭县恒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乐亭县乐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69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