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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信才与李明华、黄淑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才,李明华,黄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杨信才,男,生于1950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华,男,生于1965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被告黄淑容,女,生于1967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原告杨信才诉被告李明华、黄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信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黄淑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才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明华、黄淑容因为缺流动资金向他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按5%计算。他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45000元,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了255000元。借款后被告就失去联系,他多方寻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李明华、黄淑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明华、黄淑容没有答辩。原告杨信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蓬溪县赤城镇滨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华、黄淑容现下落不明。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明华、黄淑容现金3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杨信才向被告李明华转款255000元。被告李明华、黄淑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查证核实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明华、黄淑容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明华、黄淑容因为缺流动资金向他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信才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定于2014年元月20日归还。每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正。准时付给(每月20日)。借款人:李明华、黄淑容”。原告杨信才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45000元,2013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了25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明华、黄淑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华、黄淑容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杨信才借现金300000元,被告李明华、黄淑容应当按借款时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5%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杨信才要求被告李明华、黄淑容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计算月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华、黄淑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杨信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明华、黄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敏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夏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