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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胡承国与武汉凯森伟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吴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国,武汉凯森伟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吴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85号原告:胡承国,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凯森伟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咸路乔木湾特1号烽火钢材批发市场B区38号。法定代表人:江建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育,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世军,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易锋,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承国诉被告武汉凯森伟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吴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英、陈连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凯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育、被告吴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国诉称:原告胡承国与被告吴世军系舅侄关系,被告吴世军和被告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建凯为继父子关系。2012年2月初,被告吴世军联系原告胡承国,提出凯森公司经营钢材生意资金困难,需向原告临时短期借款周转,且表示按上次借款年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3日,原告先后七次从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向被告吴世军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3950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指定原告债务人徐林平向被告吴世军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69000元,8次共计转款24640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吴世军在凯森公司办公室经协商后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其中包括8次转款2464000元和凯森公司之前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等组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承国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人为被告凯森公司、吴世军,借条时间为2012年5月8日。2012年底,原告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便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6次支付借款利息440000元整。2014年9月2日,为了二被告能偿还借款,原告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到期利息,经与被告吴世军协商,被告吴世军出具借款协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原告3000000元整,利息至2014年5月8日两年为1500000元,已还利息440000元整,还欠1100000元整,原告放弃600000元整,还欠500000元整。但该协议之后,二被告亦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0元(从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3、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胡承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法、有效,借款为金额3000000元;证据二、原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分七次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395000元给被告吴世军;证据三、徐林平证明材料。证明徐林平按原告要求将欠原告的借款1069000元转款给被告吴世军;证据四、《借款协商》一份。证明借款3000000元的年利率为25%,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为500000元;证据五、企业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凯森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凯森公司辩称:吴世军利用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继父子关系,在借条上偷盖了我公司的公章,该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凯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情况说明一份、报案材料一份、受案回执一份、权利义务告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吴世军系偷盖公章,借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吴世军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不是3000000元,而是1899000元。其中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13日借款1295000元,后来又借款1069000元,但2012年5月12日我向原告还款了465000元,所以实际借款金额为1899000元。2、我于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40000元,该440000元利息与还款465000元无关,原告要求的500000元利息约定过高,不应支持,同时2014年5月9日之后没有约定利息;3、我确实是因工程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原告知道我与凯森公司的关系,要求我在借条上加盖上凯森公司的公章。被告吴世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行对账单(7笔)和工行对账单(1笔)。证明:1、实际借款不是3000000元,而是2399000元;2、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10日,我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00元;3、借款是汇入我个人账上,用于工程周转;证据二、《借款协商》。证明:1、曾经支付原告利息440000元;2、2014年5月8日以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该是无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凯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吴世军偷盖。被告吴世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不是3000000元,且公章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偷盖。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实际借款没有3000000元,并且偿还440000元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只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且约定的利息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只是报案登记,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未对案件定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调查笔录只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询问人和记录人都是同一人,不符合程序规则。被告吴世军对被告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被告吴世军提交的证据一的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认可将借款转到被告吴世军个人账户及吴世军偿还利息44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双方在2014年5月8日应为无息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凯森公司表示对被告吴世军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在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吴世军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凯森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吴世军虽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双方虽然只是对2014年5月8日前的利息进行了对账,但可以看出双方对年利息为25%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吴世军提交的证据二欲证明2014年5月8日以后借款应为无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吴世军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被告凯森公司相关人员及被告吴世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单方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只是报案登记,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也未对涉案借条上的公章作出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被告吴世军联系原告胡承国,提出凯森公司经营钢材生意资金困难,需向原告借款周转。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3日,原告先后七次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世军的银行账户转款13950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指定原告债务人徐林平向被告吴世军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69000元,八次共计转款2464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吴世军在凯森公司的办公室内以该公司的信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承国人民币3000000元整”,被告吴世军、凯森公司分别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2012年5月12日,被告吴世军向原告账户转款465600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吴世军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吴世军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吴世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协商》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胡承国叁百万元整,利息至2014年5月8日两年息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已还利息肆拾肆万元整,还欠壹佰壹拾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胡承国放弃陆拾万元整,下欠伍拾万元整”。另查明,原告胡承国系被告吴世军的舅舅,被告吴世军与被告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建凯的母亲李竹梅系再婚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吴世军与李竹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凯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前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江建凯在该公司股份占比为60%;李竹梅在2013年4月15日前为该公司股东,股份占比为20%。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起为6.65%;2012年6月8日起为6.4%;2012年7月6日起为6.15%。其后利率逐年降低。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利息是否过高,被告凯森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为明确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为3000000元,虽然银行往来凭证确认的转款金额仅为2398400元,但不能排除本借条包含双方对前期借款尾款的结算,现要求原告出具前期借条予以证明,与交易惯例不符;被告吴世军虽辩称于2012年5月12日还款465600元,但原告又于次日向被告吴世军账户转款400000元,且被告吴世军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商》,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并已还利息440000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虽在借条上没有明确,但根据《借款协商》及被告吴世军实际支付利息的金额,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5%,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因原告借款最后实际到账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该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226367元[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3403元(3000000元×6.65%÷365天×29天×4倍)+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为61019元(3000000元×6.4%÷365天×29天×4倍)+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为1101945元(3000000元×6.15%÷365天×545天×4倍)],扣除被告吴世军已经支付的利息440000元,本还应支付原告利息786367元,现原告仅主张二年内的利息5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二年内利息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凯森公司虽辩称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吴世军偷盖,且未收到任何借款,但基于凯森公司与吴世军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凯森公司与吴世军的单方陈述,不具有推翻欠条上公章的效力;且公章系单位的重要印鉴,凯森公司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吴世军在凯森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加上凯森公司与原告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吴世军出具的借条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凯森公司为借款人;至于借款的流向,因吴世军与凯森公司的特殊关系,且凯森公司亦为借条上的借款人之一,故原告向吴世军的个人账户支付借款,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凯森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军与被告武汉凯森伟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胡承国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所欠利息500000元;二、被告吴世军与被告武汉凯森伟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胡承国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期限止);(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吴世军与被告武汉凯森伟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