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曹新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存,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存。委托代理人陈伯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易杨明珠B区1栋B1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航平,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新存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瑞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六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所需租赁汽车的选择要求,购买汽车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汽车品牌:车头为“东风”牌、车板为梁山“东岳”牌,车牌号分别为:D×××××/赣K×××××挂、赣D×××××/赣K×××××挂、赣D×××××/赣K×××××挂、赣D×××××/赣K×××××挂、赣D×××××/赣K×××××挂、赣D×××××/赣K×××××。2、租赁费的构成包括: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应支付租赁费;②原告为被告代为缴交的各项税、费,以及代办项目垫付的各类费用;③原告代办劳务费每月人民币100元。3、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每辆车100000元,分6个月付清,每月应付租赁费16667元,该款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若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代被告缴交的各类税、费,代办项目垫付的费用(具体金额以当月发生的实际金额为准)、以及代办费100元在当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若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为经营上述六辆车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了6张借据,其中5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另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月利率15‰,分6个月还清,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还清,利随本清。此借款用租赁的D23689/赣K×××××挂等六车辆担保;如逾期未还,逾期金额除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率20‰支付滞纳金等。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六辆汽车和借据约定的借款650000元。同时,被告营运车辆一直由原告提供相关营运服务。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利息116740元(2013年1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58500元,同年7月至同年10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6‰四倍计算为58240元);同期被告欠原告服务费6000元(600元/月×10)、车辆二保费5760元(1920元/季×3)、原告代缴地税款33840元(3384元/月×10)、原告代交违章款120元、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费用11760元(每辆行驶证960元加营运证1000元),车辆价调金3600元,计82782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品除被告应付利息1167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款727820元(其中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及代垫费用7782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其中还借款本金61028元、还费用本金78552元、还利息60420元),品除被告应付利息43680元(按借款本金650000元、月利率22.4‰计算)、服务费1800元、车辆二保费1920元、原告代缴地税款10152元、车辆价调金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588972元(均为借款本金)。同年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其中还借款本金82823元、还费用本金3984元、还利息13193元),品除被告应付利息13193元(按借款本金588972元、月利率22.4‰计算)、服务费600元、原告代缴地税款3384元,被告尚欠原告506149元(均为借款本金)。同年3月5日,原告收取保险机构给付被告事故理赔款24907元。同月25日,原告收取保险机构给付被告事故理赔款1814元(两次理赔款计26721元,其中还借款本金18927元、还费用本金5904元、还利息1890元)。品除当月利息11338元(按借款本金506149元、月利率22.4‰计算)、服务费600元,、车辆二保费1920元、原告代缴地税款3384元,被告尚欠原告496670元(其中借款本金487222元,利息9448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偿付原告100000元(其中还费用本金20081元、还利息79919元),品除同年4月至同年10月被告应负担利息76398元(按借款本金487222元、月利率22.4‰计算)、服务费4200元,、车辆二保费3840元、原告代缴地税款23688元、年审费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6396元(其中借款本金487222元,代缴费用及利息19174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偿付原告122896元,同月18日,被告偿付原告25344元(含赖建海交款24000元)。两笔还款计148240元(其中还借款本金96112元、还费用本金41471元、还利息10657元)品除当月被告应负担利息10914元(按借款本金487222元、月利率22.4‰计算)、服务费600元,、原告代缴保费24240元,被告尚欠原告397294元(其中借款本金391110元,利息6184元)。同年12月19日,原告收取保险机构给付被告事故理赔款2000元(用于偿还利息)。品除当月利息8761元(按借款本金391110元、月利率22.4‰计算)、服务费600元,车辆二保费1920元、原告代缴地税款3384元,被告尚欠原告409959元(其中借款本金391110元,代缴费用及利息18849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收取保险机构给付被告事故理赔款49757元(其中还借款本金8464元、还费用本金17472元、还利息23821元)。品除2015年1月利息8761元(按借款本金391110元、月利率22.4‰计算)、同年2月利息8584元(按借款本金382646元,月利率22.4‰),服务费1200元,、原告代缴地税款6768元,车辆价调金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389102元(其中借款本金382646元,利息6456元)。2015年3月,被告应负担原告利息8571元、车辆二保费1920元、代缴地税款3384元。同年4月,被告应负担原告利息8571元、代缴地税款3384元,服务费1200元。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欠款4161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新存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奔瑞公司租赁车辆,并向原告奔瑞公司出具借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新存尚欠原告奔瑞公司416132元,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借据、税务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尚欠518296元属计算不当,其诉求逾期利息按35‰计算依法不符。被告辩称借款利息逾期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辩称所还款项应分段品除利息后核减本金亦合理合法,该院亦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辩称原告代缴税款不实与原告提交证据表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对借据之外的费用放弃相应利息诉求系其意思自治的处分权,该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曹新存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服务费及代缴其它费用,有双方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该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新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欠款416132元;二、被告曹新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按本金382646元,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91元,由原告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曹新存负担4000元。上诉人曹新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地税款、车辆价格调节金(以下简称“价调金”)以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费用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代缴了多少地税费、价调金等费用,这些费用是如何发生的以及缴纳的标准是多少,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都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制作的台账就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了地税款、价调金等费用,显然错误。二、上诉人认为有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地税款的事实根本是不可能发生的,特别是在2013年8月份以后更不可能发生,因为从2013年8月1日起江西试点营业税改增值税,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每月固定为上诉人代垫地税款的情况。上诉人也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三、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所依据的利率也超过法律的标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地税款、价调金等费用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奔瑞公司答辩称:一、地税款虽然改为增值税,但是无论是地税还是国税,都是按照公司所拥有的车辆的吨数来计算的。地税款、价调金等是由县政府下达的相关的文件来收取的。这些费用都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二、上诉人所拖欠的欠款是累计欠款,本金始终没有还清,所以他的利率不能分清是哪个时间段所计算的利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也是变化的。上诉人后面提出的新的诉求超出了上诉期限。二审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的年贷款利率6%,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的年贷款利率5.6%,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的年贷款利率5.35%,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75%。一、截止2013年10月31日,借款650000元产生利息109200元(2013年1月6日至同年7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58500元,同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2%,117天计算为50700元);同期曹新存欠奔瑞公司服务费6000元(600元/月×10),车辆二保费5760元(1920元/季×3),奔瑞公司代缴地税款33840元(3384元/月×10),奔瑞公司代交违章款120元,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费用11760元(每辆行驶证960元加营运证1000元),车辆价调金3600元,税费合计61080元。2013年10月31日,曹新存偿还奔瑞公司款100000元,品除曹新存应付税费、利息,曹新存尚欠奔瑞公司款720280元(其中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70280元)。二、截止2014年1月29日,借款新产生利息为39000元(按借款本金650000元、月利率2%、90天计算),租赁车辆税费为17472元,(服务费1800元,代缴车辆二保费1920元,代缴税款10152元,车辆价调金3600元),曹新存偿还奔瑞公司200000元,品除曹新存应付利息、税费126752元,曹新存尚欠奔瑞公司借款本金576752元。三、截止2014年2月19日,借款新产生利息为8075元(按借款本金576752元、月利率2%、21天计算),车辆税费为3984元(服务费600元、代缴税款3384元),曹新存偿还奔瑞公司100000元,品除曹新存应付利息、税费12059元,曹新存尚欠奔瑞公司借款本金488811元。四、截止2014年3月5日,借款新产生利息为4562元(按借款本金488811元、月利率2%、14天计算),奔瑞公司收取保险机构给付车辆事故理赔款24907元,品除曹新存应付利息4562元,曹新存尚欠借款本金468466元。五、截止2014年3月25日,借款新产生利息为6246元(按借款本金468466元、月利率2%、20天计算)、车辆税费为5904元(服务费600元,代缴车辆二保费1920元、代缴税款3384元),奔瑞公司收取保险机构给付车辆事故理赔款1814元,曹新存尚欠奔瑞公司478802元(其中借款本金468466元、利息6246元、税费4090元)。六、截止2014年10月13日,借款新产生利息为63087元(按借款本金468466元、月利率2%、202天计算),车辆税费为33328元(服务费4200元、代缴车辆二保费3840元、代缴税款23688元、代缴年审费1600元),曹新存偿还奔瑞公司100000元,品除利息、税费106751元,曹新存尚欠奔瑞公司借款本金468466元,利息6751元。七、截止2014年11月13日,借款新产生利息为9682元(按借款本金468466元、月利率2%、31天计算),车辆税费28224元(服务费600元、代缴税款3384元,代缴保费24240元),曹新存偿还奔瑞公司122896元,品除利息、税费44657元,曹新存尚欠奔瑞公司借款本金390227元。八、截止2014年11月18日,借款新产生利息为1301元(按借款本金390227元、月利率2%、5天计算),曹新存偿付奔瑞公司25344元(含赖建海交款24000元),曹新存尚欠奔瑞公司借款本金366184元。九、截止2014年12月19日,借款新生产利息7812元(按借款本金366184元、月利率2%、32天计算),车辆税费为5904元(服务费600元,代缴车辆二保费1920元、代缴税款3384元),奔瑞公司收取保险机构给付车辆事故理赔款2000元,曹新存尚欠奔瑞公司借款本金366184元、利息7812元、税费为3904元。十、截止2015年2月2日,借款新生产利息10986元(按借款本金366184元、月利率2%、45天计算),车辆税费为11568元(服务费1200元,代缴税款6768元,代缴车辆价调金3600元),奔瑞公司收取保险机构给付曹新存事故理赔款49757元,品除利息、税费34270元,曹新存尚欠奔瑞公司借款本金350697元。十一、截止2015年4月30日,借款新生产利息19323元(按借款本金350697元、月利率1.9%、87天计算),车辆税费为9888元(服务费1200元,代缴税款6768元,代缴车辆二保费1920元),曹新存欠到奔瑞公司379908元(其中借款本金350697元、利息19323元、税费988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新存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奔瑞公司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了六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主要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曹新存出具的六份《借据》系租赁合同的补充,对融借资金(实质即为租赁费)的清偿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此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了租赁费的构成,依据上述条款约定,曹新存应当向奔瑞公司支付代为缴交的各项税、费以及代办项目垫付的各类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当地政府文件及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奔瑞公司为曹新存租赁的车辆代缴了各类规费及税款,曹新存应当支付给奔瑞公司。对于融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上诉人无异议。逾期部分合同约定:除了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外,还应按照月利率20‰支付滞纳金。上述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在车辆租赁期间,奔瑞公司为曹新存垫付各项费用,借款亦产生利息,曹新存陆续支付了奔瑞公司部分款项,具体偿还何种债务,并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曹新存尚欠到379908元(其中借款本金350697元、利息19323元、税费988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曹新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欠款379908元;三、变更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曹新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按本金350697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2元,合计12033元,由被上诉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上诉人曹新存负担8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