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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书兰与宋晓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兰,宋晓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张书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晓飞,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丁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兰诉被告宋晓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兰诉称:2014年1月12日7时00分,原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尖镇老陈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加付农产品购销中心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宋晓飞驾驶的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亭湖区盐东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盐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晓飞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782.91元。被告宋晓飞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也没有垫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认可2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3、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00分许(天气:晴),原告张书兰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尖镇老陈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加付农产品购销中心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被告宋晓飞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张书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张书兰随即被送往盐东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同年1月22日转往盐城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2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090522014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宋晓飞应负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书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414.5元(含相关检查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8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书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张书兰的盐东镇卫生院出院医嘱中注明“转一级医院治疗”,其在盐东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645.61元,在盐城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938.8元,合计6584.41元。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书兰为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还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记载原告张书兰的月工资分别为206元、3566元、2376元,月平均工资为2049元。还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晓飞,其具有A2驾驶证,并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书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书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晓飞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对此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其要求对原告张书兰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张书兰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盐东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遵照医嘱转院至盐城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相关治疗活动连贯,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过程也无异议,本院再结合其它治疗资料,对于原告在两家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予以审核认定,故依法确定医疗费为6584.4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的记载以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确定的天数,原告张书兰的住院时间共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8元=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60天×9元=540元。医疗费用合计7376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90×70元=6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张书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金额,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张书兰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工厂上班,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根据盐城市宏铭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张书兰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35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2035元×6月=122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书兰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一直在工厂上班,其收入必然高于普通种地的农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1=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人对于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伤残损失合计87602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两车局部损坏的记载,并结合原告可能存在的其它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合计95278元(精确到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5278元。至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处理完毕,故被告宋晓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依法应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兰各项损失95278元。二、被告宋晓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354.5元,由原告张书兰负担1654.5元,被告宋晓飞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情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95278元,被告宋晓飞应给付原告70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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