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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与陆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新中,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甲、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宝强、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恩清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陆某某与被继承人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徐甲、徐乙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玉田路房屋”)产权人于2013年8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名下还留有在上海银行购买的国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陆某某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遗产。原审审理中,陆某某认为购买玉田路房屋的买房款101万元(含中介费2万元)和国债10万元虽均来源于被继承人徐恩清婚前财产上海市玉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卖房款,但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是物权,其转化钱款后即成为被继承人的婚后收益,而婚后夫妻一方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用该收益购买的房屋和国债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陆某某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徐甲、徐乙则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某某与徐甲、徐乙认可购买玉田路房屋和国债10万元的资金均来源于被继承人徐恩清婚前财产上海市玉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卖房款,其中并无其他投资收益情况,而陆某某主张一方婚前的物权财产转化为钱款即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和国债全部为被继承人遗产。陆某某与徐甲、徐乙系被继承人的妻子和儿子,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陆某某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其主张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玉田路房屋产权归陆某某、徐甲、徐乙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陆某某承担;二、被继承人徐恩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在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国债本息归陆某某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甲、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应多分遗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且被上诉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属于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被上诉人不应多分遗产。此外,被继承人原先所有的上海市玉田路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得款152万元,购买本案系争的玉田路房屋用去99万元,其中的差额部分为50余万元,该款在被上诉人处,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考虑。综上,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继承人名下的国债10万元归两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虽系再婚夫妻,但双方感情非常好,日常生活中互相照顾,特别是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均是被上诉人对其予以照顾,时间长达7年,此与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偶尔探望是没有可比性的。此外,置换玉田路房屋是被继承人的自愿行为,两上诉人如认为尚有其他遗产,可以另行起诉。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在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对被上诉人予以酌情多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两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两上诉人要求被继承人名下国债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尚有其他被继承人遗产,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徐甲、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